(2013)沈中审民终再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沈阳清林机械厂与沈阳富勒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富勒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王清林,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审民终再字第78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富勒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立刚,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被申诉人:王清林,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一审原告沈阳清林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岳宁,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清林机械厂诉沈阳富勒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富勒重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苏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富勒重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富勒重型公司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3]29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2013]辽立一民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沈阳清林机械厂于2013年1月18日注销,再审中将王清林追加为本案被申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许海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菁蔓主审、代理审判员安一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全治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富勒重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刚,被申诉人王清林的委托代理人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3日,沈阳清林机械厂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3日期间沈阳清���机械厂与富勒重型公司签订五份《外协合同》,沈阳清林机械厂按照富勒重型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用自行购买的材料为其加工车架、刀座板、刀架等机械配件,合同总金额为219220元,折扣后富勒重型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186337元。沈阳清林机械厂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产品。而富勒重型公司仅于2009年3月16日和2009年5月31日两次给付了共计91357元的货款,剩余94980元货款虽经沈阳清林机械厂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沈阳清林机械厂认为富勒重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外协合同》第六条规定了不能按时付货支付合同总额1%-5%违约金。依照《合同法》公平原则,富勒重型公司逾期付款也应承担同样的违约责任。现沈阳清林机械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富勒重型公司辩称,沈阳清林机械厂在诉讼中提到的签订五份合同应是四份合同。其中一份车架合同是修改前的作废合同。沈阳清林机械厂在诉状上说他们是按供方图纸要求及技术要求完并开据合格证,而沈阳清林机械厂都没有出具。我公司当时的外协部长李燕滨说:“是沈重检验人员到沈阳清林机械厂生产加工地去检查,很多加工件有多处产品件都是回沈重后修复再使用。(这方面有沈重多名外检员可以证明)。而且每批合同都是拖期交货。”沈阳清林机械厂陈述的标的额不实。沈阳清林机械厂提出的数额中,有一份没有完成的合同也加了进去。这份合同的标的额为93000元。沈阳清林机械厂没有完成此合同。严格说是根本无法完成,这里有外协部长李燕滨的陈述经过,而且有沈重检验人员两次到其生产加工地检查,发现是在盲目的干,而且沈阳清林机械厂就要报废(原料是沈重提供的)。根据图纸上要求的工序及技术要求,沈阳清林机械厂根本无能力达到,且已经拖期无法交付给富勒重型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沈阳清林机械厂放弃工件加工,将此件送还给富勒重型公司,此加工件是富勒重型公司外协部长及沈重相关技术人员和沈重提供的设备自行完成。根本与沈阳清林机械厂无关。由于沈阳清林机械厂不履行合同,不按期交货给富勒重型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万元(沈阳清林机械厂与富勒重型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都是沈重的产品,沈阳清林机械厂不履行合同,使富勒重型公司在沈重的信誉大减,导致沈重多笔货款扣押,至今未付)。沈阳清林机械厂完成的三份合同中总金额118220元根据合同扣除15%应为100487元,而且富勒重型公司已付91357元。是有余额9130元,但由于沈阳清林机械厂9.3万元标的合同没有按合同完成,半途而废,给富勒重型公司造成直接损失十多万元。沈重不但不与富勒重型公司签订合同合作,而且将富勒重型公司的原有十多万元货款扣除不给富勒重型公司。沈阳清林机械厂的行为给富勒重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作出赔偿。以上是沈阳清林机械厂与富勒重型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事实真相,富勒重型公司认为沈阳清林机械厂不履行合同及约定,不履行合同中规定中的要求来完成合同,依照《经济合同法》应当承担给富勒重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沈阳清林机械厂不说明事实与真相,造成的后果依据《经济合同法》,也应承担其后果。综上请求支持富勒重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2008年12月5日,沈阳清林机械厂与富勒重型公司签订外协合同两份,由沈阳清林机械厂为富勒重型公司生产车架、刀磨板、侧壁、边板���产品,车架生产合同的标的额为人民币8000元;另一份合同的标的额为人民币52420元,合同约定扣除15%的货款实际支付给沈阳清林机械厂人民币44557元。2009年1月14日,沈阳清林机械厂与富勒重型公司签订外协合同一份,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46800元,扣除15%的货款实际支付给沈阳清林机械厂人民币39780元。2009年3月3日,沈阳清林机械厂与富勒重型公司签订外协合同两份,由沈阳清林机械厂为富勒重型公司生产车架、连接杆、样板、右侧上刀架,合同标的额分别为19000元,扣除15%的货款实际支付给沈阳清林机械厂人民币16150元,另一份合同标的额为9.3万元,扣除15%的货款实际支付给沈阳清林机械厂人民币79050元。沈阳清林机械厂如约履行合同,富勒重型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91357元,富勒重型公司尚欠货款96180元,沈阳清林机械厂起诉要求富勒重型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94980元���违约金9316.9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沈阳清林机械厂已如约履行生产并供应货物的义务,富勒重型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沈阳清林机械厂请求的违约金在五份外协合同中均未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富勒重型公司辩称的有两份合同实际未履行,故不应给付货款的主张,因沈阳清林机械厂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富勒重型公司认可签订合同及收到发票的事实,且沈阳清林机械厂提供了货物实际使用单位北方重工职工出具的收条,富勒重型公司亦承认其只是中间人货物实际是送给北方重工了,故对富勒重型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富勒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清林机械厂货款人民币94980元;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由富勒重型公司负担。宣判后,富勒重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沈阳清林机械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工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只单纯依据发票来认定数额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沈阳清林机械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清林机械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二审焦点应为沈阳清林机械厂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有依约要求富勒重型公司支付对价的权利。对此,沈阳清林机械厂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富勒重型公司也已接受的增值税发票及货物实际使用单位北方重工职工出具的收条,收条上也没有货物存在瑕疵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沈阳清林机械厂就其主张已尽到举证责任。富勒重型公司为证明沈阳清林机械厂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提供证人证言两份。关于证人李燕滨的证言,因其曾是富勒重型公司员工,与富勒重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二审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关于证人王尚臣的证言及其2011年6月10日提供的书面证词,本院二审认为其于2009年6月25日收到该产品,接近两年后才对产品质量提出书面异议,远远超过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外协合同中约定6个月的质保期限。故富勒重型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沈阳富勒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沈阳机械厂依照外协合同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审查,沈阳清林机械厂与富勒重型公司共签订了五份外协合同,其中四份合同在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予以认可,并无异议。现双方就2009年3月3日签订的外协合同存在争议,从双方签订外协合同的内容来看,外协合同第四条对货物的验收标准及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约定需方富勒重型公司按图纸及工艺要求,由需方富勒重型公司质检员到供方沈阳清林机械厂现场检验,供方沈阳清林机械厂应出具(自检)合格证。可见,需方富勒重型公司对供方沈阳清林机械厂加工完成的货物,要求供方提供自检合格证明及完成现场检验程序,该产��才能完成交付使用。本案中,当事人焦立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富勒重型公司与沈阳清林机械厂在履行完的四份外协合同,其供方向需方交付产品的过程中,供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必要检验程序,唯有双方争议的外协合同,供方未经检验程序,将加工完成产品直接交与北方重工的事实。并且,双方未就加工完成的产品直接交与北方重工接收有相关约定或交易习惯。本案终审法院以富勒重型公司接受的增值税发票及货物实际使用单位北方重工出具的收条为依据,认定沈阳清林机械厂交付给富勒重型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沈阳清林机械厂未按合同约定,在交付产品过程中履行验收及自检程序。另查明,本案产品实际使用单位北方重工出具的一组关于双方争议外协合同中编号54050711产品工件的证明材料,证明该产品工件的探伤回火工序、精���工工序是由北方重工压延公司完成,而不是由加工承揽方沈阳清林机械厂完成的事实。由此可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如需协助完成,需与定做人协商或定做人同意,或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因此,本案终审判决认定沈阳清林机械厂如约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再审中,申诉人富勒重型公司称,请求驳回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沈阳清林机械厂的诉讼请求。理由: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虽有收条和发票,但不等于产品质量合格,而我方提供的证据应被采纳;沈阳清林机械厂不但没有按期交货,所交付的产品也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审审判程序有违法之处,主要体现在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和本案具体审理的庭室错误。被申诉人王清林答辩称,我方认为本案起诉的是连环的承揽合同,我方索要5份承揽合同款的余额,而富勒重型公司只因其中一笔否定全部是不合理的。这5份合同均是外协合同,交付过程中,收取加工承揽物出具的验收单都记明了没有合格证,货物也直接交给了客户。就交易中没有合格证就交付给沈矿的情况,双方是认可的。关于产品的质量问题,2009年6月我方交付产品,沈重的相关责任人出具收条,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直到我们起诉之前,两年之久对方都没有提出异议,我方认为提出异议的期限已经超过。另外,我方提供的加工承揽物是符合要求的,之后是否继续加工与我方无关,对方的证据材料均不能直接说明我方提供给的产品不符合加工承揽要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沈阳清林机械厂已经于2013年1月18日注销。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清林。依照法定程序,再审中将王清林��加为本案被申诉人。再审中,富勒重型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为北方重工压延设备分公司提供的零部件加工检验记录(2份)、材料证明书(1份)以及渗透探伤报告(1份),以证明诉争的加工承揽合同是由北方重工压延设备分公司完成加工的,并出具合格记录,沈阳清林机械厂没有能力加工此件。王清林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这些证据中不能体现我厂不具备加工能力和加工件不符合要求,我们之间的其它合同均已履行,所以我厂有能力加工;另外,这些材料体现的是检验是否合格,结论都是合格,而不是因不合格进行进一步加工,上面显示的内容无法证明与我厂加工的是同个物品,只是同类而已;对方曾承认过我厂进行部分加工,而该证据中“毛坯”不是事实;从我方的交付时间和该材料出具时间上看也不吻合。第二组为发票以及富勒重型公司���协员和检查员李燕滨出具的四组产品合格证,以证明沈阳清林机械厂的加工承揽是需要我方质量检验并出具合格证的。王清林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格证是富勒重型公司自己出具的,随时可以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格证与沈重有没有收货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任何问题。王清林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5份验收手续的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加工完毕后由我厂直接送到北方重工,这些证据也可以说明收货不需要合格证,加工物都是富勒重型公司认可并符合他们要求的。富勒重型公司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情况是由我公司人员带着他们的产品进入北方重工的,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他们与北方重工是直接进行交易的。因本组证据为复印件,且对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富勒重型公司主张沈阳清林机械厂对诉争合同未履行,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再审时,富勒重型公司提供了两组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中,北方重工压延设备分公司提供的零部件加工检验记录、材料证明书以及渗透探伤报告,涉及的生产编号等信息虽与诉争合同标的物一致,但只能证明类别而不能证明同一性;还有,这些材料中显示的都是对产品的检验情况,且结论是合格,而未显示因沈阳清林机械厂提供的加工产品不合格而导致的再加工情况,所以,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一组关于发票和产品合格证的证据,因产品合格证为富勒重型公司自行出具的,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而合同约定是由沈阳清林机械厂出具,亦不能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质量检验是必经的程序,提供的发票亦不能证明该公司的主张,所以,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外,原审中沈阳清林���械厂提供的北方重工的收货收条,如象富勒重型公司所称的对沈阳清林机械厂的加工产品未经检验就由其直接送达的做法符合约定,接收单位可因此拒收,以保障自己的权利;如因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富勒重型公司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沈阳清林机械厂主张权利,但富勒重型公司未提供交货后将近两年的时间内,因诉争合同产品质量问题与沈阳清林机械厂进行交涉的证据。所以,当事人双方于2009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93000元的加工承揽合同应视为完全履行,原审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富勒重型公司申诉请求中提到的沈阳清林机械厂没有按期交货的问题。虽然双方在诉争合同中约定了2009年2月5日成品交货,但该合同订立的时间是2009年3月3日,所以,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早于合同订立时间。沈阳清林机械厂出具的北方重工收条上显示的时间为2009年6月,应视为加工承揽的合理时间。所以,富勒重型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富勒重型公司称原审审判程序有违法之处,主要体现在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和本案具体审理的庭室错误的问题,沈阳清林机械厂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此再审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秋代理审判员 孙菁蔓代理审判员 安一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冷立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