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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本寿诉黄朝树、张成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寿,黄朝树,张成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陈本寿,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姚旭阳,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榕辉,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朝树,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成贵,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家林,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本寿诉被告黄朝树、张成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旭阳、被告黄朝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言峰、被告张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寿诉称,其与陈兴寿、许孝斌及被告张成贵一同受雇于被告黄朝树,在其开的办废品��购站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成贵驾驶无证无牌叉车搬运一块约2吨重的铁块,由于操作不当,致叉车侧翻,碰撞到身体致其重伤,当日被送到霞浦福宁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确诊为全身瘫痪并进行了手术,住院治疗61天后,转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福州分院进行康复理疗。2013年10月28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朝树支付212500元,被告张成贵支付227600元,共计440100元,但其他费用均不予赔偿。现起诉要求判令俩被告赔偿:1、住院期间误工费1450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8元;3、交通费3050元;4、住宿费1830元;5、营养费18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7、残疾赔偿金561100元;8、残疾期间护理费89958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母亲9252元���女儿2960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总计1738775元。被告黄朝树辩称,其与被告张成贵不是雇佣或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其已支付212500元;原告重新鉴定为一级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被告张成贵辩称,其与被告黄朝树是雇佣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由雇主担责;其不存在重大过错,雇主黄朝树没有告知地基不坚固的信息,未提供安全生产的环境;在叉车侧翻情况下原告仍跑进现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朝树在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赤岸大道边经营废品收购站,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2013年4月12日,被告黄朝树叫原告与案外人陈兴寿、许孝斌等人,一同到被告黄朝树的废品收购站从事废铁搬运工作(负责废铁捆扎、绳索挂钩和解钩),按每吨工钱45元计酬。被告黄朝树叫被告张成贵叉运废铁,叉车由被告张成贵自备,将废铁从地上叉运到京普车上,工钱100元由被告黄朝树支付。被告张成贵没有取得叉车驾驶资质,叉车无牌无证。12日10时许,被告张成贵在叉运废铁过程中,叉车侧翻,叉车压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住霞浦县福宁医院,因伤情严重,转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确诊为全身瘫痪并进行了手续,住院61天后,转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福州分院进行康复理疗。2013年8月8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的伤残和护理等级作出鉴定意见,陈本寿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对此鉴定意见,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依据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俩被告异议有理,故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8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为此,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561100元,赔偿总额为1738775元(不包括医药费)。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朝树支付212500元,被告张成贵支付227600元,共计4401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该款在本次诉讼的标的中先予扣除。以上事实,有证人陈兴寿、许孝斌、林学卷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病历、付款凭借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责任的承担(包括原告与被告黄朝树之间及俩被告之间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原、被告各自有无过错);二、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一、本案责任的承担原告陈本寿认为,(一)、被告黄朝树与原告、被告张成贵之间系雇佣关系。理由有:1、雇佣法律关系��雇员以自身的技能或劳力为雇主完成劳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2、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雇员必须接受雇主的指示、监督;本案被告黄朝树为将3块废铁运送到轧钢厂出售,雇佣了3个搬运工、一部叉车及驾驶员、一部京普车,这5个人都是在黄朝树的指挥、支配下工作(例如提供搬运工具、决定搬运铁块的顺序、人员具体工作的安排),地位不平等,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被告黄朝树认为是承揽关系,故意混淆雇佣和承揽的概念,两者之间不是承揽关系。(二)、本案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1、原告本身没有过失,在原告将捆绑铁块的绳索挂在叉车的挂钩上后,就离开叉车3米远的安全距离,原告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2、被告黄朝树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忽视劳动的安全问题,雇佣无牌无证叉车和没有驾驶资质的人员,造成事故发生;3、被告张成贵存在重大过失,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叉车资质的情况下依然接受雇佣,并且在驾驶过程中忽视安全问题,接听电话,误踩油门,将铁块提升到3米高度,导致叉车重心不稳,造成侧翻。因此,原告不承担责任,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事实,有证人陈兴寿、许孝斌当庭作证,证明他们及原告与雇主黄朝树的雇佣劳动关系和被告张成贵的重大过失。被告黄朝树认为,被告黄朝树与原告及被告张成贵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理由有:1、被告黄朝树与原告等人在事发当日,原告只是被被告黄朝树临时叫来搬运废铁,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按次按吨计付报酬,被告黄朝树并没��长期雇佣原告从事废品的搬运;2、被告黄朝树与被告张成贵之间亦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黄朝树是雇佣关系,是以偏概全,忽视了两者之间的明显区别。搬运废铁至何处,必然需要定作人具体的指示并现场指挥,如果没有定作人具体的指示并现场指挥,废铁如何搬运?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作出具体的指示并现场指挥,并不是劳务与雇佣关系中支配和服从关系,只是完成工作的需要,对承揽人完成搬运废铁这一工作的独立性没有影响;3、被告张成贵对原告的伤情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张成贵没有驾驶资质,缺乏叉车使用的技能,在驾驶叉车的过程中,接听电话,加大油门,高速前进;将废铁吊至不必要的高度,造成叉车重心不稳,导致叉车侧翻压伤原告,被告张成贵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朝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实,被告黄朝树提供证人林学卷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张成贵在驾驶过程中接听电话,在将手机放进口袋时踩了油门,导致叉车侧翻,原告受伤,被告张成贵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张成贵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黄朝树、俩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理由有:1、原告与被告张成贵及其他工友,都是被告黄朝树叫来的,他们的地位平等,各自独立,都是受被告黄朝树指挥,离开被告黄朝树,哪一项工作都不能独立完成,绑铁块、铲铁块、运铁块是一个统一体,要由被告黄朝树统一支配,可见,本案是典型的雇佣关系已一清二楚;2、被告张成贵不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张成贵吊起铁块后,从容操作,没有误踩油门。叉车将铁块吊起3米高,才能将铁块放置在京普车上,是正常高度,不存在操作不当的问题。被告张成贵没有驾驶叉车的资质,应受行政处罚,与本起事故没有必然关系。引起事故的真正原因是道路不平,京普车停放位置不对,被告黄朝树没有指挥工人离开安全距离,以致原告被压伤;3、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用钢绳捆绑钢铁,造成叉车运行不稳,叉车运行时原告没有离开安全距离,导致叉车侧翻时被压伤。(二)、被告张成贵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与被告黄朝树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人是被告黄朝树,与被告张成贵无关;2、被告张成贵与被告黄朝树也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是被告黄朝树,原告将张成贵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告黄朝树无证经营废品收购站,事实存在。事发当日,为搬运废铁,被告黄朝树雇请原告与案外人陈兴寿、许孝斌负责废铁捆扎等、被告张成贵负责吊装,案外人林学卷负责运输,共同完成废铁的搬运工作,整个工作流程都在被告黄朝树的指挥、支配之下,其他人没有自主权,任何一方不能单独完成工作,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均受被告黄朝树的安排,以共同完成雇主指定的工作任务,而后依约获取劳动报酬,人身依附关系明显。陈兴寿证言证明:“黄朝树叫他和原告等人去做工…是老板黄朝树在指挥…”。许孝斌的证言证明:“被告张成贵在操作过程中操作不当,叉车将废铁提得太高,将近3米,重心不稳导致叉车侧翻,当时原告离叉车大概3米。…地面有点斜,叉车怎么操作是开车师傅决定的。…废铁正常情况抬高一米二左右,我看到师傅接手机。…���运过程中不是原告指挥劳动,原告是召集我们去做工”。林学卷的证言证明:“12日上午9点左右,黄朝树叫我来拉铁,叉车拉高两米多三米,叉车驾驶员接了个电话,后来把手机放在口袋,踩了油门,因为路有点斜坡,所以叉车翻了,叉车升降架把原告后背部压到,…黄朝树叫我去拉铁,原告挂完绳索后在旁边看,按正常劳动过程叉车将铁块叉到京普车后再由工人解开绳索”。从以上三个证人证言分析,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得出:1、原告和被告张成贵没有自主支配权,一切都在被告黄朝树的领导下工作,从属关系明显,被告黄朝树与原告陈本寿、被告张成贵之间符合雇佣(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被告黄朝树与原告陈本寿、被告张成贵之间形成雇佣(劳务)法律关系。被告黄朝树认为其与原告、被告张成贵系承揽关系,依据不足;2、被告黄朝树无证经营废品收购站,在雇请他人搬运废铁工作中,对雇员(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职责,没有严格审查叉车使用人的资质,雇请没有驾驶证照的被告张成贵使用叉车,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过错;3、叉车属于起重机械,列入国家特种设备目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叉车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叉车应当取得使用登记证。被告张成贵明知自己没有叉车的驾驶和使用资质,接受被告黄朝树的雇请,在驾驶叉车吊装废铁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叉车侧翻,压伤原告,违反了国家关于叉车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和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失(过错),原告诉请被告张成贵与被告黄朝树连带赔偿其损失,主体适格;4、原告在被告黄朝树的指挥下,正确履行工��职责,从事废铁的捆扎、挂钩、解钩的具体工作,没有相应的资质要求,俩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存在过错。被告张成贵认为原告捆扎铁块不牢固,造成叉车不稳,原告本身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俩被告的责任分配和责任形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两个法律规定诠释,被告黄朝树作为雇主(接受劳务一方),对被告张成贵(雇员、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造成原告陈本寿(雇员、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成贵驾驶叉车时操作不当,直接导致原告损害,存在重大过失(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4508元(117天×124元/天)。被告黄朝树认为,原告住院为61天,不应按117天计算;被告张成贵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61天,还应扣除节假日。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霞浦福宁医院和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共住院61天,后转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3年8月8日出院,期间117天扣除双休日15天,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为10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的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本院所在地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2335元/年)计算。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因此本案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2636元(32335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02天)。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8元(117天×124元/天)。被告黄朝树不持异议;被告张成贵认为,原告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受伤住院至出院,护理处在持续状态,原告要求按117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认。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护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护理费本应为15486元(3454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17天),但原告主张护理费14508元,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50元,主要是原告及其家属往返霞浦和福州的车费,但没有提供票据。俩被告同意由本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及家属往返福州治疗,交通费是必要的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为此,本案酌定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83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俩被告认为,原告住宿费的支出,无法确定,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票据,无法确认住宿费的存在,俩被告抗辩有理,对原告住宿费的支出,本院不予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30元(61天×30元),并提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院小结。被告黄朝树认为,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成贵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致伤,且伤情严重,住院治疗,适当的营养补充是必要的,又有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医嘱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30元,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10元(30元/天×117天)。俩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1100元(28055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38859元(其中母亲刘玉娇9252元、女儿陈铃芳29607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松城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龙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柏洋乡陈墩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共八份,证明:①、原告为一级伤残;②、原告陈本寿于2000年10月就从柏洋乡迁至龙津社区直街49号房屋生活,2004年居住在龙津社区京华路196号,2012年11月又居住在西关社区横街160号;③、刘玉娇系原告陈本寿的母亲,目前健在;④、陈铃芳系原告陈本寿的女儿;⑤、陈阿妹系原告陈本寿的胞兄,陈梅荣、陈丽珍系原告陈本寿的胞姐,共四个兄弟姐妹。被告黄朝树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供的伤情材料上看,原告残疾等级达不到一级标准,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应予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不能体现刘玉娇和陈铃芳与原告的直系亲属关系。被告张成贵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重新鉴定;鉴定结果违反常规,工伤标准为二级,交通事故标准不可能为一级;该鉴定意见书违反鉴定程序,对伤残四肢肌力的确定,应当委托医院进行肌力测试,原告进行肌力测试是在2013年6月13日前,到鉴定时已过半年,肌力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应当重新进行肌力鉴定;原告小便失禁只发生在第一次住院,以后几次都没有提到该问题,说明已不存在,把大小便失禁作为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是错误的;原告精神状态良好,上肢活动自如。关于赔偿标准,原告系农村户口,居委会不是证明原告在城关生活的法定机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举证,不持异议。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按工伤标准确定为伤残二级,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按工伤标准,只能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为确保判决的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采纳俩被告的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精神并不相悖,且俩被告也各自预交鉴定费用。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会阴部感觉消失、提睾反射、肛门括约肌反射未引出、尿道海绵体反射消失”,且四肢瘫,双上肢肌力IV级,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I级伤残标准。对原告的重新鉴定意见是在2013年10月28日作出,是对原告身体伤残现状的评定,更符合残疾等级鉴定的要求。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材料确实、充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且被告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残疾等级等鉴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朝树在庭审中提出再次重新鉴定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成贵提出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户籍虽然在农村,但从2004年起就在城关工作和生活,对于松城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龙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61100元(28055元/年×20年×100%)。原告提供户籍材料证明母亲刘玉娇,1931年4月19日生,女儿陈铃芳,2003年10月13日生,原告共有四个兄弟姐妹。原告的户籍证明和柏洋乡陈墩村民委员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刘玉娇和陈铃芳与原告的直系亲属关系。原告有四个兄弟姐妹,其母亲健在,原告应承担其母亲刘玉娇四份之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铃芳系原告女儿,原告应与其妻为陈铃芳的共同扶养人,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年限,俩被告不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扶养人刘玉娇生活费9252元(7401.92元/年×5年÷4)、被扶养人陈铃芳生活费29607元(7401.92元/年×8年÷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刘玉娇和陈铃芳的扶养费纳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99959元。8、残疾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残疾期间护理费899580元(44979元/年×20年),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黄朝树认为,残疾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身份确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张成贵认为,原告的伤残没有达到一级标准,自然也不能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本院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护理等级评定。被告对此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原告要求残疾期间的护理期限为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此规定,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计算偏高,按福建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547元/年)计算更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期间护理费为690940元(34547元/年×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俩被告认为,要求过高,应予降低。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身体多处损伤,给其身心和精神造成很大的创伤和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住院期间误工费126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599959元、残疾期间护理费690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139538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黄朝树处于支配、领导地位,指挥该起废铁捆扎、吊装、运输的运作工作,原告与被告张成贵处于从属地位,均在被告黄朝树的指挥下完成各自的工作,被告黄朝树与原告、被告张成贵雇佣劳动(劳务)关系明确。原告受雇于被告黄朝树,被告黄朝树作为雇主(接受��务一方),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工作环境,没有尽到对雇员的劳动保护职责,致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受到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成贵明知没有从业资质,违规使用叉车,致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黄朝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俩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朝树主张其与原告和被告张成贵系承揽劳动关系及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被告张成贵认为其主体不适格。上述俩被告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俩被告已支付的款项440100元在本次诉讼标的中先予以扣除,本院准许。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朝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本寿955283元(已扣除被告黄朝树、张成贵支付的440100元),被告张成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本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50元,由原告负担4350元,被告黄朝树、被告张成贵共同负担1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叶传豪审判员  雷树连审判员  江兴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人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由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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