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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谢某琼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琼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琼,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琼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至9月12日期间,被告人谢某琼受雇于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华茂大厦B栋16号博亚超市内,销售港药公牛牌坐骨腰痛丸、德国威博士脑活素、喇叭牌正露丸等药品(详见扣押清单,均为假药)。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谢某琼明知是假药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琼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谢某琼受雇于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华茂大厦B栋16号博亚超市内,未经批准而擅自销售港药公牛牌坐骨腰痛丸、德国威博士脑活素、喇叭牌正露丸等药品。同年9月12日,公安机关汇同惠阳区药监局在该超市检查时,当场查获有公牛牌坐骨腰痛丸4瓶、德国威博士脑活素2瓶、喇叭牌正露丸2瓶、乐信儿童止咳露2瓶、公牛牌风湿灵4瓶、公牛牌风湿骨痛灵2瓶、马世良堂保胃丹5瓶、公牛牌鼻舒灵3瓶、公牛牌胃仙U7瓶、太和洞久咳丸、五蜈蚣标止咳丸17包等。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惠州市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琼供述等。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琼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销售进口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谢某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琼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缴获的公牛牌坐骨腰痛丸4瓶、德国威博士脑活素2瓶、喇叭牌正露丸2瓶、乐信儿童止咳露2瓶、公牛牌风湿灵4瓶、公牛牌风湿骨痛灵2瓶、马世良堂保胃丹5瓶、公牛牌鼻舒灵3瓶、公牛牌胃仙U7瓶、太和洞久咳丸、五蜈蚣标止咳丸17包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浓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