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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高中文化,武汉比佛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余店镇东方村刘家岗。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13年6月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江,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3)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露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胡慧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露、人民陪审员高国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曹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分别从浙江省宁波市、浙江省杭州市、福建省厦门市、北京市等地购进液压泵、液压阀,再将从北京市购买的假冒德国力士乐商标的商标标识贴在液压泵、液压阀上予以销售。2012年12月,李某将从北京市购买的假冒德国力士乐商标,分别贴在从北京市购进的40台液压阀、从浙江省宁波市购进的5台液压泵上,再将上述假冒产品销售给郑州恩斯凯孚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公安人员扣押了由李某销售给郑州恩斯凯孚商贸有限公司的假冒德国力士乐40台液压阀、2台液压泵,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万余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某有退还货款并取得郑州恩斯凯孚商贸有限公司谅解的具体悔罪行为,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德国)博世力士乐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第617557号“REXROTH”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涉及液压泵、液压马达、液压缸、液压传动装置、液压阀等,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以武汉比佛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郑州恩斯凯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两份REXROTH(力士乐)液压阀、液压泵的产品销售合同。为履行上述合同,被告人李某从浙江省宁波市、浙江省杭州市、福建省厦门市、北京市等地购进国产品牌的液压泵、液压阀后,换上仿冒的“REXROTH”商标标识,并伪造进口产品的海关报关单,将假冒“REXROTH”商标的液压泵、液压阀销售给郑州恩斯凯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恩斯凯孚商贸有限公司收货后发觉产品存在问题遂报警,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于2013年4月16日扣押了上述由李某销售给郑州恩斯凯孚商贸有限公司的假冒“REXROTH”商标的液压阀40台、液压泵2台,价值人民币130,24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李某退还给郑州恩斯凯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秦某、万某、梁某、姬某、张某、高某的证言;3、身份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企业登记信息表、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产品销售合同书等书证;4、鉴定报告;5、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6、郑州恩斯凯孚商贸有限公司的刑事谅解书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REXROTH”(力士乐)文字商标是商标权利人(德国)博世力士乐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某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0,240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之情形,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有坦白、自愿认罪及悔罪表现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慧莉代理审判员  夏 露人民陪审员  高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广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