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维与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4)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吴国华。委托代理人林宇。王维诉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西湖区住建局)城建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西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王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维,被上诉人西湖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6日,西湖区住建局针��王维提交的(2013)德加公寓业主知情申请字第17号要求公开“杭州市南都德加公寓第三届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时间、备案文件和贵局出具的备案证明(2007年前后)”的申请表作出答复,内容为:“据我局了解,南都德加公寓第三届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时间为2007年。具体选举的时间建议向南都德加公寓业主委员会了解。南都德加公寓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文件为: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复印给你),南都德加公寓业主公约(复印给你),南都德加公寓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复印给你)。关于‘贵局出具的备案证明’,我局查找了所存的信息资料,没有相关信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王维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提交(2013)德加公寓业主知情申请字第17号申请表,信息公开义务机关为西湖区住建局,信息内容描述为:“杭州市南都德加公寓���三届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时间、备案文件和贵局出具的备案证明(2007年前后)”,用途描述为“了解德加公寓物业管理区依法形成的历史和现状”。同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向其出具(2013)第9号转办回执,告知其将该申请转递给西湖区住建局办理。1月31日,西湖区住建局向王维寄送通知书,告知收悉其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中心转交的12件信息公开申请,编号为(2013)德加公寓业主知情申请字第9号至20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决定延长答复的期限15个工作日,将于2月27日前答复。2月26日,西湖区住建局作出并向王维邮寄答复书。该答复书共四页,无编号、页码,在最后一页落款为西湖区住建局并盖有单位公章。答复书中列有12项,其中第9项对(2013)德加公寓业主知情申请字第17号申请作出答复。王维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后,王维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西湖区住建局作出的无发文字号、无标题、无页码、无附件的《答复书》的公文格式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的规定;2、责令西湖区住建局出示德加公寓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档案原件和档案索引号;3、责令西湖区住建局公开德加公寓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证明;4、责令西湖区住建局重新依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5、责令西湖区住建局象征性地赔偿王维10天的工资约2000元。另查明,王维以西湖区住建局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单位提出了12件有关德加公寓的信息公开申请,编号为(2013)德加公寓业主知情申请字第9号至20号。庭审中,西湖区住建局向王维出示了其保管的德加公寓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的档案原件。德加公寓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上载明:备案日��(2007年2月)、业主大会会议情况、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等,在“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意见”一栏有西湖区住建局盖章。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西湖区住建局具有对自己制作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的法定职责。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时间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西湖区住建局依据上述规定,延长答复的期限并告知王维,随后向王维送达答复书,故西湖区住建局作出答复的程序不违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6日修订,涉案备案时间为2007年2月,本案适用修订前的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举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西湖区住建局作为涉案南都德加公寓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获取备案文件,并在备案表的“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意见”一栏盖章,在收到王维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将其所保存的备案文件向王维寄送,对于王维申请公开的“贵局出具的备案证明”,则告知“我局查找了所存的信息资料,没有相关信息”,已尽到信息公开的义务。故西湖区住建局作出涉案答复并无不当。王维主张涉案答复书的公文格式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条例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该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文种类包括十五类:决议、决定、命令(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可见,其中的“请示和答复问题”是指上下级党政机关之间的请示和答复。故,该条例并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所作的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西湖区住建局就王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书无编号、页码,在格式上存在欠缺,但并不影响王维获取政府信息。王维主张的西湖区住建局答复书格式上的欠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王维还提出,西湖区住建局将其12件申请在一个答复书中予以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是保障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答复信息公开申请时也要提高运作效率,西湖区住建局对王维提出的12项内容相近的申请在涉案答复书逐一分条作出答复,亦无不当。王维要求责令西湖区住建局出示德加公寓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档案原件和档案索引号,在庭审中,西湖区住建局当庭出示了其保管的德加公寓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档案原件,并作相应说明。王维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维负担。上诉人王维上诉称:1、原审判决归纳争议焦点错误。原审判决未如实记载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未出庭应诉等情况。2、原审审判长应回避而未依法回避,原审审判人员未经法定程序任命担任本案审判长。3、原审法院未排除被上诉人提供的形式、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并采信,遗漏必须出庭的当事人,未保障上诉人核实庭审笔录的权利,原审合并举证质证辩论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4、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答复书是公文,其拟制、办理、管理应依法进行,其格式、版式应执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涉案答复书公文格式不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应依法被撤销。5、原审判决未对涉案答复书是否公文作出裁判���未对公文格式是否合法作出裁定;未对被上诉人未“一申请一答复”的行为作出裁判;未经质证裁判上诉人12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内容相近的12项;混淆公文种类“函”与“信函格式”的区别,对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进行改动。6、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德加公寓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表》(9人签名)、南都德加公寓业主公约两证据采信错误,且未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出具德加公寓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证明作出裁定。请求:1、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依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确认被上诉人存在德加公寓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证明并向上诉人出具该证明;3、责令被上诉人出具德加公寓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档案原件和档案索引号;4、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共4000元。被上诉人西湖区���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适当。《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公文的一般组成部分,该规定是非强制性的规定,本案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书已经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关于南都德加公寓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材料是按照年份存放的,没有档案索引号。南都德加公寓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在被上诉人处的备案仅为告知性备案,不影响上诉人行使相关权利。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1、被上诉人西湖区住建局作出的被诉答复是否合法;2、原审法院确认证据是否正确,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上诉人王维向被上诉人西湖区住建局提出(2013)德加公寓业主知情申请字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杭州市南都德加公寓第三届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时间、备案文件和贵局出具的备案证明(2007年前后)”,西湖区住建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对杭州市南都德加公寓第三届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时间进行说明,并向王维提供了南都德加公寓第三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文件即: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南都德加公寓业主公约、南都德加公寓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复印件,已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王维认为西湖区住建局向其提供的备案文件是假的,西湖区住建局对此进行了解释说明。本院认为,该解释说明具有合理性,应予以采纳。对于备案证明,西湖区住建局经查找,认为没有相关信息。西湖区住建局在庭审中称并未对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出具过备案证明,王维亦未提供该信息由西湖区住建局制作或保存的线索,西湖区住建局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向上诉人出示了南都德加公寓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档案原件,并表示该档案没有档案索引号,上诉人要求责令被上诉人出示档案原件和档案索引号的上诉请求以及要求西湖区住建局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其未对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答复的格式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上诉人王维向被上诉人西湖区住建局提出(2013)德加公寓业主知情申请字第9号至20号政府���息公开申请,西湖区住建局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对该12件内容相近的信息在同一答复书中逐一作出答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确立“一事一申请”原则的目的是使行政机关能够快速准确地向申请人提供所需要的政府信息。王维提出西湖区住建局应该根据“一事一申请”的原则“一申请一答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从提高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序性及规范化管理的角度,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应该有基本的编号、页码等,为公众提供优质的信息公开服务。但由于被诉答复书无编号、页码等格式不规范未影响上诉人获取政府信息,因此,不足以导致确认违法或撤销被诉答复书的法律后果。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因前任审判长工作岗位变动,原审法院对审判长进行了更换,上诉人对两任审判长均提出了回避申请,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对前任审判长的回避申请未向上诉人作出回应,存在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指正,原审法院的其他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园审判员 刘晓辉审判员 吴宇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金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