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辖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无锡新区领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曹立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新区领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曹立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无锡新区领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31340-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湘江路2-3的1101号。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曹立宏。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新区领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与被告曹立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曹立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曹立宏的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领航公司与曹立宏均为无锡智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为公司)股东。2010年8月26日,曹立宏、领航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霍婧莹、无锡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1份,对向智为公司增资及由曹立宏对领航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进行回购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因本协议条款的理解和执行产生异议,协商无法解决的,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无锡新区人民法院裁决,协议各方应服从裁决结果。协议签订地为无锡新区。现领航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曹立宏收购其持有的股权。另查明,智为公司住所地为无锡新区长江路34号地块科技园四区203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增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协商不成向无锡新区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曹立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曹立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由曹立宏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雪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