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2014)惠民初字第673号连小明诉何竟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小明,何竟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73号原告连小明,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竟宏,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连小明与被告何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小明、被告何竟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小明诉称,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先后于2011年4月17日、同年12月17日、2012年3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7万元、3万元、6万元,合计1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竟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的分期还款方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于2011年4月17日、同年12月17日、2012年3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7万元、3万元、6万元,合计1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何竟宏所有的闽C17C**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条3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即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竟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小明借款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何竟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