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执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董志强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志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执字第00050号罪犯董志强,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颍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志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董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阜刑终字第002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志强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尚未执行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廷华代理审判员 陈东宝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连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