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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千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黄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丁某,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千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中技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某,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某甲、杨某乙,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刑诉字(2013)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丁某、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琳、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孙某、被告人丁某、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黄某、丁某、石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8月25日14时许,张某甲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宋某在鞍山市某村的河套里挖沙子。这时,被告人黄某驾车载着被告人丁某、石某赶到挖沙子现场,将宋某等司机打跑,并将宋某所驾驶的挖掘机车钥匙抢走。张某甲得到消息后,手持一把焊接砍刀找到被告人黄某、丁某、石某三人,并与黄某三人发生殴斗,打斗的过程中致张某甲手指骨折。经鞍山市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手指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丁某、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丁某、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其已经认罪、悔罪;2、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黄某,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石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其已经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4时许,张某甲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宋某在鞍山市某村的河套里挖沙子。这时,被告人黄某驾车载着被告人丁某、石某赶到挖沙子现场,将宋某等司机打跑,并将宋某所驾驶的挖掘机车钥匙抢走。张某甲得到消息后,手持一把焊接砍刀找到被告人黄某、丁某、石某三人,并与黄某三人发生殴斗,打斗的过程中致张某甲手指骨折。经鞍山市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宋某、李某、薛某、张某乙、邵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丁某、石某的供述,鞍山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病历记录,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合同书,和解协议,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丁某、石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丁某系主犯,被告人石某系从犯。对于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丁某、石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与家属配合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艾 华人民陪审员  王治达人民陪审员  聂晶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德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