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中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崔忠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忠央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中民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树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义,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2日,宁夏吴忠市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忠央,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6日,河南孟津县人,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上诉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忠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崆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义,被上诉人崔忠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工程装饰装修合作关系。并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幕墙包柱产品(销售)等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宁夏自治区隆德县老年活动中心、隆德县医院、隆德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城关一小多功能厅安装塑钢窗、玻璃门、玻璃幕墙、外墙保温等装饰装修工程并供应部分工程空心砖。合同对工程验收,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双方对工程都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1711031.7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191319.50元,现下欠工程款519712.20元。另查明,原告崔忠央于2009年10月4日给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隆德县老年活动中心供应空心砖,其中规格为390×300×190的2802块,规格为390×190×190的6235块,共计材料费为28465.80元,已付款16000元,剩余12465.80元至今未付。被告收料人为张科。还查明,原告崔忠央给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隆德县医院工地供应390×190×190的空心砖,扣除破损砖外,下欠6000元砖款未付。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用其位于崆峒区王府井3号楼15号门面房提供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后对宁夏隆德县教育体育局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893138.27元予以冰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铝合金门窗幕墙包柱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工程量结算单七份。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李胜利担保借款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4、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之妻为李胜利的借款进行反担保,反担保金额为10万元。5、李胜利借款说明1份。证明李胜利借款用于公司,一切费用均由公司承担。6、空心砖款结算单1份及出库单7份。7、收料单1份。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7客观真实,无异议;证据2中隆德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玻璃幕墙结算单有异议,实际结算价格应为500996元,其余无异议;证据3、4、5与本案无关,属李胜利个人行为;证据6属张科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樊晓刚审签的崔忠央结算单,证明隆德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玻璃幕墙结算总造价为500996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工程实际是由李胜利负责的,所安装工程的实际面积有被告工作人员的实际测量,对樊晓刚进行的面积扣减不认可。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算单,经审查,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进行的隆德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玻璃幕墙结算单中的结算项目有被告工作人员李芳言、彭亚军于同年9月7日、10月14日对原告完成安装工程面积进行的实际测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时是以该实际测量面积为依据,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不能证明李胜利的借款行为与被告公司有关,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原告给被告承建的隆德县老年活动中心所供的空心砖款,总价款为28465.80元,被告确认已付款16000元。且该结算单与出库单的供应规格及实收数相符,该材料虽为张科所收,但均用于被告承建的隆德县老年活动中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樊晓刚对崔忠央隆德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结算后面积进行的扣减,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也无原告的签字认可。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包柱产品(销售)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安装工程,被告进行了验收、结算,按照实际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191319.50元,现仍下欠原告工程款519712.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拖欠原告的空心砖款,被告对付款金额与未付款金额均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亦应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合同虽约定了违约一方应赔偿经济损失和偿付违约金,但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并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8.41‰计算,从工程结算之日至起诉之日。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固原分公司经理李胜利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46750元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忠央装饰装修工程款519712.20元。支付供应隆德县老年活动中心空心砖款12465.80元,支付供应隆德县医院空心砖欠款6000元。以上共计538178元;二、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忠央利息损失100462元。三、驳回原告崔忠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0元,减半收取6365元,原告崔忠央承担2121元,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44元。保全费4465元,原告崔忠央承担1488元,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77元。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付款的数额有误。2010年12月30日隆德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玻璃幕墙结算多计算40004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在隆德县民政局老年活动中心空心砖款12465.80元,及隆德县医院空心砖款6000元,共计58469.80元不合理。由于建设单位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10046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479708.20元。不应支付差额58469.80元及利息损失100462元;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说的与事实不符,签合同是李胜利和我签订的,樊晓刚是谁我不知道,工程完工后是由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李芳言、彭亚军签字认可的。医院欠款6000元是上诉人把单子丢失了,不能说单子丢失就不给钱,利息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有过约定。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1、隆德县民政局证明,证明该局老年活动中心的工程是上诉人承建。2、结算单、收料单、出库单证明隆德县民政局老年活动中心空心砖款12465.80元,及隆德县医院空心砖款6000元上诉人都签收了。3、隆德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结算单证明被上诉人未多算。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以证据认定。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可,且与本案事实有关,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的2010年12月30日隆德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玻璃幕墙结算单多计算40004元,以及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在隆德县民政局老年活动中心空心砖款12465.80元,隆德县医院空心砖款6000元的理由,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隆德县民政局证明、结算单、收料单、出库单证明隆德县民政局老年活动中的工程是上诉人承建,在隆德县民政局老年活动中心价值12465.80元空心砖,及隆德县医院价值6000元空心砖款的材料上诉人已收到,2010年12月30日隆德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玻璃幕墙结算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并未多算,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应予以认定,上诉人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产生的利息损失100462元,是因建设单位拖欠的上诉人的工程款,而产生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上诉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长录审判员 夏祎晖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