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调重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马广平诉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平,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重字第66号原告马广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相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平,女,汉族,该公司经理。原告马广平诉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安阳市北关区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市北关区法院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昌,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平诉称,原告于1984年2月通过考试到被告处工作,先后做过储蓄员、出纳员、办事处副主任主持工作、大堂经理等工作。原告在1998年11月取得了金融中级经济师证书,是单位的业务骨干,参加工作后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010年4月29日,原告所在的商业银行园北支行负责人突然通知原告被解除了劳动关系,从4月30日开始不让原告去单位上班。原告多次找到单位的领导,问不让上班的原因,领导说原告在单位竞聘与双向选择中落聘,被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27年,上班期间从未有违法违纪现象,曾多次获得单位先进工作者表彰。被告在没有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突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290元;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7780元;支付未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728元;给原告补齐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按社保机关记录的欠缴日期为准交到2010年4月29日,按被告标准延续及给原告造成的事业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程序,且被告按照规定为原告计算了补偿金;第二项诉请无法无据,在与原告解除合同前原告系被告处的职工,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院劳动争议解释16条的规定,应视为履行原合同;第三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四项诉请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保保险,造成的损失同样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三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为原告在劳动部门仲裁时未提起过失业损失不应成立。在原告主张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已申请仲裁,已超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2月通过考试到被告处工作,先后做过储蓄员、出纳员、办事处副主任主持工作、大堂经理等工作,并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1992年双方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2007年年底到期。2010年,被告经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安阳市商业银行2010年员工岗位竞聘与双向选择实施方案》的决议。该方案竞聘步骤规定:员工参加上岗考试;初次双向选择;二次双向选择;二次双向选择结束后,无缺职岗位的,未上岗人员即为落聘人员,本行即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仍有缺岗职位的,进入组织推荐程序。凡进入组织推荐上岗的员工试岗六个月,试岗期间工资待遇按本人岗位固定工资的80%核发绩效工资及福利待遇正常发放。试岗结束后,经考核合格转为正式聘用。原告双向选择落聘后进入组织推荐程序,原告被推荐到红旗路支行工作,原告对支付80%工资不满,拒绝被告对其安排的工作。2010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在人事制度改革中落聘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5月27日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将决定书送达原告。2010年11月1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册账户明细册,平均工资为2518.45元每月。另查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失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中级经济师证明、安阳信诚报纸、先进工作者证书,被告提供的(2010)1号会议决议、安商行党(2010)1号文件、安商行(2010)39号文件、安商行(2010)52号文件、2009年原告年度考核表、原告员工岗位报名表2份、组织推荐上岗意向表、签到表、员工岗位双向选择报名表、统计表、(2010)安文证民字第401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安阳市商业银行2010年员工岗位竞聘与双向选择实施方案》的决议,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的,并报相关部门备案,该方案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双向选择落聘后进入组织推荐程序,原告被推荐到红旗路支行工作,原告对支付工资不满,拒绝被告对其安排的工作后,被告依据该实施方案的规定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1984年至2007年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满10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二倍工资,本院应予支持。应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满1年前1日,即2518.45元/月×11个月×2=55405.90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一倍工资,尚有27702.95元未支付。原告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休假的申请,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无论是欠缴还是拒缴,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失业保险,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失业手续后即可领取失业金,故原告要求的失业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广平工资27702.95元;二、驳回原告马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