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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简阳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陈茂国与周汉伟、简阳市万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国,周汉伟,简阳市万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43号原告:陈茂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代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汉伟,男,汉族。被告:简阳市万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郭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代表人:陈明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茂国诉被告周汉伟、简阳市万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代奇、被告周汉伟,被告万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国诉称:2013年7月8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简阳市东溪镇往简阳市沱三桥方向行驶,当行至简阳市滨江路江水湾三期时,与被告周汉伟驾驶的在简阳市滨江路江水湾三期门口掉头的川MT0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茂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0月11日经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义齿修复费用为8750元。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茂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汉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汉伟驾驶的川MT00**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4668.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汉伟辩称:他是川MT00**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万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后垫支部分医疗费15250.50元,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万运公司辩称:川MT00**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周汉伟,该车挂靠在万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由周汉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原告受伤无异议,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但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且可能存在超范围鉴定的情形,故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陈茂国受伤;2.周汉伟系川MT00**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万运公司,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3.事后周汉伟垫支医疗费15250.5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受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和原告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查明:陈茂国受伤后到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共产生医疗费和检查费23193元,扣除其中生活费42元后为23151元。出院诊断:“1.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手第1掌骨骨折;3.门齿脱落……”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4.骨折愈合后需据患者一般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取出内固定物,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6.神经外科及口腔科门诊随访治疗……”;陈茂国牙齿脱落3颗、松动2颗。2013年10月9日原告提交了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CT片2张委托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鉴定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条“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之规定,认定被鉴定人陈茂国颅脑损伤后遗有脑损伤后综合症,即遗有神经功能障碍,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义齿修复费用为8750元。另查明,陈茂国的被扶养人现有:母亲张某某(1927年10月9日出生),其母亲共生育二个子女,系城镇人口。再查明,人保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9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书,出院证明及病历,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社区委员会证明及张某某户口簿,简阳市东溪镇朱兵家俱加工店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就扣除20%的自费药并由原告与被告周汉伟按7:3的比例分担达成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受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鉴定机构可能不具有资质和超范围鉴定的情形,但该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的相关登记,该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均具有临床医学的相关鉴定资质,其所依据的简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和CT片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评定标准也具有科学性。故该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科学性。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根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茂国受伤及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周汉伟系实际车主,并自愿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此事故致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30%。原告与被告周汉伟、人保公司就扣除20%的自费药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原告系城镇人口,其提交的简阳市东溪镇朱兵家俱加工店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简阳市东溪镇朱兵家俱加工店务工的事实,但其仅提交了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由于原告不能提交工资水平连续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因其实行计件制,工资水平无法具体,故依据四川省2012年度行业制造业工资标准30567元/年计算误工损失。经核算,原告陈茂国的应获赔偿的项目:1、医疗费23151元,扣除20%的自费药后为18520.8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和司法鉴定义齿修复费用为8750元,本院酌定为1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据住院30天计算为20元/天×30天=600元。3、营养费,据住院30天计算为15元/天×30天=45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其住院时间计算为60元/天×30天=1800元。5、误工费,被告人保公司认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住院天数及制造业工资标准30567元/年计算到评残前一日93天,30567元/月÷12月÷30天×93天=7896.47元。6、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扶养人系城镇人口,张某某15050元/年×5年×10%÷2人=3762.50元。9、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10、关于鉴定费,人保公司认为不属理赔范围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是确定损失大小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是理赔所需,故鉴定费1300元由人保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车损,由于该起交通事故经人保公司定损为980元,本院认可车损980元。综上所述,依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伤残限额为: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7896.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58772.97元;医疗费用限额为:医疗费18520.8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3570.80元。根据各方约定应扣除20%自费药,即23151元×20%=4630.20元,按责任认定由周汉伟负担30%,即1389.06元。由于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伤残赔偿费用未超交强险限额,故人保公司应赔偿金额为(33570.80-10000元)×30%+10000元+58772.97元=75844.21元;周汉伟应赔付原告自费药1389.06元。品迭周汉伟的垫支费用15250.50元和应负担的诉讼费273元后,由人保公司支付原告62255.77元、支付周汉伟13588.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茂国62255.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汉伟13588.44元;三、驳回原告陈茂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原告陈茂国负担884元、被告周汉伟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文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