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安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安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2005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第一看守所。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秀梅,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在龙煤集团鹤岗分公司兴安煤矿职工浴池洗澡后,将洗浴人员赵××存放在浴池窗户台上的鑫鹏牌男式黑色棉袄1件(价值人民币15元)、F&C牌男式黑色休闲裤1条(价值人民币20元)、MENGA牌男式保暖衬衣1件(价值人民币6元)、男式深紫色线衣1件(价值人民币6元)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2、2013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刘××在龙煤集团鹤岗分公司兴安煤矿职工浴池洗澡后,将洗浴人员钱××存放在浴池窗户台上的KING男式线裤1件(价值人民币8元)、JINGPIN男式休闲黑皮鞋1双(价值人民币9元)、现金人民币140余元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赃物已返还失主。3、2013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在龙煤集团鹤岗分公司兴安煤矿职工浴池洗澡后,将洗浴人员孙××存放在浴池窗户台上的纽曼D2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RDF棕色旅游鞋1双(价值人民币30元)、联邦蜥锷棕色仿皮夹克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36元)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4、2013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在龙煤集团鹤岗分公司兴安煤矿职工浴池洗澡后,将洗浴人员李××存放在浴池窗户台上的三星狐牌男式黑棉袄1件(价值人民币48元)、VINAEG男式黑色休闲裤1条(价值人民币30元)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5、2013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在龙煤集团鹤岗分公司兴安煤矿职工浴池洗澡后,将洗浴人员周××、吴××存放在浴池窗户台上的西铁城男式腕表1块(价值人民币2313元)、金立V66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億俐卡丹牌黑色男士皮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180元)、琪铭牌男式灰色棉袄1件(价值人民币16元)、男式保暖线衣1件(价值人民币35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赃物已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刘××共计实施盗窃犯罪5起,犯罪数额34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丢失报告,失主周××、吴××等人的陈述,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徒刑,释放后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有盗窃罪正确。鉴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已返还失主,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忠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耀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