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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垫江县脱硫厂与重庆市武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检查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垫江县脱硫厂,重庆市武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96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垫江县脱硫厂,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组织机构代码20865002-9。法定代表人程伊彬,厂长。委托代理人许龙华,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组织机构代码00869080-0。法定代表人熊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容,重庆市武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垫江县脱硫厂诉重庆市武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隆县质监局)质量监督行政检查一案,垫江县脱硫厂不服武隆县人民法院(2013)武法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出现中止诉讼的事由,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事由消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2日,重庆市华银山野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山公司)向垫江县脱硫厂购买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Na2S2O5)用于竹笋保鲜防腐。华银山公司发现竹笋有腐烂情况后,于2010年6月9日向武隆县质监局投诉。该局于当日派员到现场,由抽样人员采取用瓢舀取样品的方法,对存放于华银山公司仓库中的焦亚硫酸钠抽取样品,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重庆市检测院)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测。2010年6月21日,重庆市检测院作出2010-1SH1811号检验报告(以下简称“6.21”报告),主含量[以Na2S2O3(硫代硫酸钠)]计(%)的检测结果为96.5,检验结论为合格。2010年8月6日,重庆市检测院作出2010-1SHI811G号检验报告(以下简称“8.6”报告),主含量(以Na2S2O5计)(%)的检测结果为96.5,检验结论为合格,并注明“6.21”报告作废。2010年8月10日,华银山公司以没有使用抽样器抽样对检验结果有影响为由,向武隆县质监局申请重新抽样送检。该局于2010年8月11日通过传真通知垫江县脱硫厂派员于2010年8月11日14时到华银山公司(武隆县白马镇有人站)参与现场抽样见证。2010年8月11日15时13分至17时20分,有华银山公司的人员刘永华、豆晓琴、赵世碧、XX,武隆县质监局的工作人员郑兴田、姚文秀、游洪在场,由重庆市检测院的工作人员李小辉、周朝旭按照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GB1893-2008)6.3的检验规则,对垫江县脱硫厂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进行抽样。2010年8月19日,重庆市检测院作出2010-16SH080121号检验报告(以下简称“8.19”报告),主含量(以Na2S2O5计)(%)的检测结果为94.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武隆县质监局委托华银山公司经理刘永华将“8.19”报告通过特快专递寄给了垫江县脱硫厂。2013年5月2日,垫江县脱硫厂以2011年5月4日才知道有“8.19”报告,武隆县质监局于2010年8月11日组织的抽查行为剥夺了垫江县脱硫厂的相关权利为由,向武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武隆县质监局于2010年8月11日组织的对华银山公司投诉的垫江县脱硫厂的产品焦亚硫酸钠进行抽样(检验)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认为:(一)武隆县质监局对垫江县脱硫厂销售给华银山公司的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进行抽样监督检查的行为,��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二)2010年8月11日,武隆县质监局委托重庆市检测院对垫江县脱硫厂销售给华银山公司的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进行抽样的方法,符合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93-2008)6.3的检验规则;(三)武隆县质监局接到华银山公司举报后,有权对垫江县脱硫厂销售给华银山公司的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进行抽查;(四)2010年8月11日,武隆县质监局通过传真通知垫江县脱硫厂派员到场参与抽样,垫江县脱硫厂收到了该通知后,没有派员到场参与抽样,视为该厂确认抽取的样品为垫江县脱硫厂生产;(五)武隆县质监局按照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检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寄送生产企业。”之规定,已委托华银山公司经��刘永华将“8.19”报告寄送垫江县脱硫厂;(六)武隆县质监局于2010年8月11日组织的对垫江县脱硫厂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的基本程序合法。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垫江县脱硫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垫江县脱硫厂上诉称:其2010年8月11日没有收到武隆县质监局发出的传真。武隆县质监局2010年8月11日组织的抽样检查,不是复检而是重新抽样检查。一审判决认定武隆县质监局2010年8月11日组织抽样检查的焦亚硫酸钠是垫江县脱硫厂生产的产品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了“8.19”报告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武隆县质监局于2010年8月11日组织的抽样检查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武隆县质监局答辩称:其于2010年8月11日通过传真通知垫江县脱硫厂派员于8月11日14时到华银山公司(武隆县白马镇有人站)参与现场抽样是事实,武隆县质监局于2010年8月11日组织抽样检查的焦亚硫酸钠是垫江县脱硫厂生产的产品。垫江县脱硫厂李大中2010年8月23日收到了“8.19”报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武隆县质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武隆县质监局2010年6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拟证明2010年6月9日现场检查的焦亚硫酸钠的数量是以吨为单位记录的而不是以袋为单位记录;2、2010年6月9日送达回证和抽样检查照片(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6月9日抽样方法违反了国家对焦亚硫酸钠检验的规定;3、“6.21”报告,拟证明该报告所称检测的主含量Na2S2O3是硫代硫酸钠,而不是委托检测的焦亚硫酸钠;4、“8.6”报告,拟证明该报告否定了“6.21”报告,虽得出合格的结论,但检验结论是因采取不规范的抽样方法抽样而得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5、2010年8月10日,华银山公司的申请和武隆县质监局的《申诉举报登记表》,拟证明华银山公司要求武隆县质监局重新组织抽样送检;6、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拟证明武隆县质监局通过传真向垫江县脱硫厂发出了要求垫江县脱硫厂派人于2010年8月11日14时到华银山公司参与抽样的通知;7、2010年8月11日抽样过程记录,拟证明该次抽样方法规范;8、“8.19”报告,拟证明垫江县脱硫厂销售给华银山公司的焦亚硫酸钠质量不合格;9、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华银山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垫江县脱硫厂于2010年8月23日收到“8.19”报告;10、曾小琴、姚文秀的行政执法证,拟证明武隆县质监局工作人员曾小琴、姚文秀具有执法人员资格;11、2010年8月11日抽样检查照片(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8月11日抽样检查的程序合法。武隆县质监局向��审法院提供了下列组织抽样检查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93-2008)。垫江县脱硫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武隆县质监局2010年6月9日《申诉举报登记表》,拟证明武隆县质监局对华银山公司检举的垫江县脱硫厂生产的焦亚硫酸钠不合格的案件已办结,武隆县质监局2010年8月11日组织的抽样检查,不是复检而是结案后的重新抽样检查;2、武隆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民事裁定书、垫江县脱硫厂管辖异议申请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垫江县脱硫厂在2011年5月4日才知道有“8.19”报告。垫江县脱硫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华银���公司和武隆县铧玉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武隆县质监局委托华银山公司经理刘永华将“8.19”报告通过特快专递寄给了垫江县脱硫厂是错误的认定;2、武隆县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咨询的函》、武隆县质监局给武隆县人民法院的回函、武隆县质监局《关于对武隆质监函((2011)5号)部分内容的说明》,拟证明2010年8月11日的抽样检查系重新抽样检查,垫江县脱硫厂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和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认为:武隆县质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因武隆县质监局《涉案物品清单》记载焦亚硫酸钠数量为叁佰袋,不能证明2010年6月9日现场检查、封存的焦亚硫酸钠的数量都是以吨为单位记录的;证据6,因该证据系武隆县质监局单方制作的,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能证明武隆县质监局通过传真向垫江县脱硫厂发出了要求垫江县脱硫厂派人于2010年8月11日14时到华银山公司参与抽样的书面通知;证据9,因华银山公司与垫江县脱硫厂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武隆县质监局已将“8.19”报告采用合法、有效的方式送达给垫江县脱硫厂;证据11、因垫江县脱硫厂没有参与抽样,不能直接证明2010年8月11日抽样检查的程序合法;武隆县质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余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垫江县脱硫厂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因武隆县质监局于2010年8月11日组织的抽样检查行为,属于办案过程中的调查取证行为,不能证明武隆县质监局对华银山公司检举的垫江县脱硫厂生产的焦亚硫酸钠质量不合格的案件已办结的事实;证据2,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垫江县脱硫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武隆县质监局2010年6月9日的《涉案物品清单》记载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叁佰袋。该局同日开具的《封存决定书》载明:在封存期间(90天),未经该局同意,任何人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该决定所列物品(叁佰袋焦亚硫酸钠)。2010年8月11日的抽样过程记录记载,仓库有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278袋。该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2010年8月11日垫江县脱硫厂收到了武隆县质监局发出的传真,也不能证明其向垫江县脱硫厂合法、有效的送达了“8.19”报告,且对2010年8月11日组织抽样检查的焦亚硫酸钠,比原封存的焦亚硫酸钠的数量少了22袋的问题,也未作出合理说明。其他部分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武隆县质监局受理华银山公司举报的垫江县脱硫厂生产的焦亚硫酸钠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并对垫江县脱硫厂生产的焦亚硫酸钠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武隆县质监局的行为属于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行为,武隆县质监局应执行1996年9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修正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所规定的程序、方法行使相应的行政职权。因武隆县质监局系对垫江县脱硫厂生产的焦亚硫酸钠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进行产品质量监督,垫江县脱硫厂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认为武隆县质监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寻求救济。《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而武隆县质监局���举证据不能证明2010年8月11日垫江县脱硫厂收到了武隆县质监局发出的传真;武隆县质监局在行政相对人垫江县脱硫厂未派员到场参与抽样、确认抽样检查的产品是否为其生产的情况下,就组织进行抽样检查,违反了前述《规定》的办案程序。武隆县质监局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采用合法及有效的方式向垫江县脱硫厂送达了“8.19”报告,且对2010年8月11日组织抽样检查的焦亚硫酸钠,比原封存的焦亚硫酸钠的数量少了22袋的问题,也未作出合理说明。武隆县质监局于2010年8月11日组织的抽样检查行为,属于办案过程中的调查取证行为,故不能认为武隆县质监局对华银山公司举报的垫江县脱硫厂生产的焦亚硫酸钠质量不合格的案件已办结。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是对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的规范。一审判决以该《办法》为武隆县质监局行政执法依据,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判决驳回垫江县脱硫厂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改判。垫江县脱硫厂上诉所称武隆县质监局于2010年8月11日组织的对华银山公司投诉的垫江县脱硫厂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进行抽查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之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隆县人民法院(2013)武法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重庆市武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8月11日组织对重庆市华银山野菜开发有限公司投诉垫江县脱硫厂的产品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进行抽查的行政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瑞一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刘高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