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寿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肖代文、肖代明、肖红英、肖代云与彭守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代文,肖代明,肖红英,肖代云,彭守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12号原告肖代文,男,生于1968年8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肖代明,男,生于1971年5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肖红英,女,生于1974年4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肖代云,男,生于1977年10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荣,仁寿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守前,男,生于1949年4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肖代文、肖代明、肖红英、肖代云与被告彭守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代文、肖代明、肖红英、肖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守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刘伟驾驶川Z216**号普通客车从XX路往钟碗路方向行驶,9时许,与被告彭守前驾驶并搭乘四原告的父亲肖仕艮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仕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0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仁公交认字(2013)第5114212013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伟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彭守前负次要责任,当事人肖仕艮不负责任。该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1020.38元、护理费1080元(18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丧葬费17936元(35873元/年÷12×6)、死亡赔偿金284298元(20307元/年×14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住宿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5000元,以上共计439694.38元。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外,其他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维护法律尊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908.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守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刘伟驾驶川Z216**号普通客车从XX路往钟碗路方向行驶,9时许,与被告彭守前驾驶并搭乘肖仕艮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仕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仕艮当即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花去医疗费用101020.38元。2013年6月20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仁公交认字(2013)第5114212013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伟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彭守前负次要责任,当事人肖仕艮不负责任。另查明,死者肖仕艮,生于1946年11月2日,城镇居民,住仁寿县XX镇人民街180号。四原告系死者的子女。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后,在仁寿县交通管理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刘伟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门诊医疗发票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及《死亡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死者肖仕艮的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被告彭守前对此次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且事故认定被告彭守前负次要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01020.38元、护理费900元(1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丧葬费17936元(35873元/年÷12×6)、死亡赔偿金284298元(20307元/年×14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住宿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6514.38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余额316514.38元由被告彭守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94954.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守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代文、肖代明、肖红英、肖代云因肖仕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495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由被告彭守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