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行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志琴与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区管委会)、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不服征地动迁裁决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志琴,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通中行再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琴,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乡。委托代理人宋文哲,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初功名,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峰,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管士成,主任。委托代理人臧伟,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科员。申请再审人王志琴因与被申请人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民不服征地动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通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吉行监字第10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志琴及其代理人宋文哲,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峰,第三人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经本院2014第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通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及东昌区人民法院(2010)东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丽晶代理审判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肖 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