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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山阴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暂住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山阴县)。200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山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暂住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山阴县)。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底,被告人黄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二道坝市场巷口旧居民楼被害人陈某家偷走诺基亚563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破案后,赃物被追缴。2、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在张家口市高新区沈家屯菜市场附近被害人王某家偷出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945元并挥霍。3、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到张家口市高新区沈家屯村元门洞被害人张某家偷走面值一元硬币200余枚,龙币一枚,云烟一盒。破案后,60枚硬币及龙币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4、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在张家口市高新区下小站村贾某家偷盗时,负责望风的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逃走。5、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黄某到张家口市高新区高家屯村被害人章某家偷走现金1010元,后被告人黄某到附近贾某家再次行窃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黄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底,被告人黄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二道坝市场巷口旧居民楼内,撬开被害人陈某家的门锁,进入屋内偷走诺基亚5630手机一部,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破案后,赃物被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2013年9月24日陈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其在张家口市正博中学附近租住的房屋被他人敲门而入,丢失一部黑色诺基亚5630手机。其当时没有报案。2、被告人黄某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3年9月3日指认出张家口市桥西区二道坝菜市场路口一居民楼四楼的一住户为其盗窃诺基亚手机的地点。并于2013年9月26日供述其盗窃时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该住户的门锁,进入屋内,从桌子上偷走一部诺基亚手机。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被抓获后,于2013年6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被告人黄某曾入室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盗手机实物证实,2013年6月30日,张家口市公安局宁远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后,对被告人张某暂住的张家口市桥西区源达旅馆201房间进行搜查,从该房间内的一拉杆箱中发现一部黑色诺基亚5630手机,后将该手机扣押。5、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盗窃的诺基亚5630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二)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从张家口市高新区沈家屯菜市场附近被害人王某的家中盗窃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945元,后二被告人将所盗钱款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10报警信息单、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0日,被害人王某报警至张家口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称有人撬开门锁进入其在张家口市高新区沈家屯村的家中,盗走挎包一个,内有农行卡、身份证及现金人民币1945元。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被抓获后,于2013年6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6月份其与被告人黄某从一户人家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后二人将盗窃所得钱款挥霍。3、被告人黄某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9月3日指认出沈家屯菜市场附近一巷子中的一平房为其所盗窃现金的地点。并于2013年8月29日、9月3日供认称其与被告人张某曾找到沈家屯菜市场附近巷子中的一平房行窃,由被告人张某在门外放风,其用改锥撬开该户人家的门锁,进入屋内偷走床上的挎包一个,内有1300多元现金,后二人将盗窃所得挥霍。(三)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窜至张家口市高新区沈家屯村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一元硬币二百余枚,龙币一枚,香烟一盒。破案后,一元硬币六十枚及龙币一枚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2013年9月4日陈述证实,2013年6月23日18时30分左右,其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丢失龙币一枚、一元钱硬币二百余枚、香烟一盒。后被邻居告知中午时分有两名可疑人员在其家附近逗留。2、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3年8月29日、9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与被告人张某曾在沈家屯村一户人家中盗窃百余枚一元硬币、一枚较大的硬币和一盒烟。盗窃所得的一元硬币被其与被告人张某花去一部分,其余硬币被存放于其暂住的旅馆里。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9月3日指认出张家口市高新区沈家屯村元门洞内200米左右路南的一处平房系其与被告人张某盗窃硬币的地点。该地点经被害人张某确认为其在2013年被盗的家。4、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9月26日第一次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曾与被告人黄某在2013年6月盗窃沈家屯村一个门洞内的一家住户。其在屋外放风,被告人黄某用改锥和铁棍撬敲开门锁,进入屋内盗窃数枚一元钱硬币和一盒香烟。后盗窃所得硬币被二人花费,其余存放于其暂住的旅馆里。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6月30日,张家口市公安局宁远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后,对其暂住的张家口市桥西区源达旅馆201房间进行搜查,从该房间内一拉杆箱中发现一元硬币六十枚。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硬币扣押,后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侦查人员在整理被告人张某物品时,发现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黄某盗窃的龙币一枚,后将该龙币发还被害人张某。(四)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窜至张家口市高新区下小站村贾某家偷盗时,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30日14时,孙某报警至张家口市公安局宁远派出所,称其发现邻居贾某家遭小偷盗窃,后其与范某甲及范某乙将小偷(被告人张某)抓获。2、被害人贾某2013年6月30日陈述证实,其于当日13时45分左右锁门离开家,后接他人电话得知家中被盗。其回家后发现家中被人翻动,但未丢失财物。其离家时曾看到两个年轻男子在其家门口逗留。3、证人孙某2013年6月30日证言证实,当日13时50分,其发现邻居家门口有两个可疑男子,后其打电话通知范某甲和范某乙到现场。数分钟后,其看见邻居的家门被撬,两男子中的其中一人从其邻居家中出来后逃走,其与范某家、范某乙将在院外望风的男子控制并报警。后警察将被其抓获的男子带到派出所。4、证人范某甲2013年6月30日证言证实,当日14时左右,孙某给其打电话说发现了两个可疑男子,其与范某乙到达现场后只抓住了其中一个在外望风的男子,进入屋内行窃的男子逃脱。5、被告人张某2013年6月30日供述证实,当日11时许,其与被告人黄某到钻石花园小区附近寻找地点伺机行窃,后在一村子里发现一平房内无人,被告人黄某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该家的院门铁锁,进入院中的屋内行窃。其在院外帮被告人黄某望风。约五六分钟后,二人的行为被他人发现,其被前来的一个男子控制,黄某逃脱。后抓获其的男子报警,警察将其带到派出所。6、被告人张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3年7月22日指认出张家口市高新区下小站村贾某家系其2013年6月30日盗窃的地点。7、被告人黄某2013年8月29日供述证实,其于被告人张某曾到张家口市高新区钻石花园小区南侧一村庄内盗窃,其进入他人屋内行窃,张某在屋外望风。其未偷到任何物品,出门时被他人发现后逃跑,张某被抓获。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30日下午,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对被害人贾某家的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贾某家中有多处被人为翻动的痕迹。(五)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黄某窜至张家口市高新区高家屯村被害人章某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10元。后又进入该村贾某家中行窃时被当场抓获。其盗窃赃款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1、被害人章某2013年8月23日陈述证实,其于当日19点左右发现家中门锁被撬,屋内衣柜和抽屉被人翻动,家中丢失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2、被害人贾某、姚某2013年8月23日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当日17时许,二人回家后发现放存放杂物的房间门锁被撬,后从该房间内走出一男子,二人怀疑其系小偷,遂将该男子控制并报警。后警察从该男子兜里发现一把改锥。二人家中未丢失物品。被害人贾某、姚某于同日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系当日进入其屋内盗窃后被二人抓获的男子。3、被告人黄某2013年8月23日供述证实,当日16时许,其到高家屯村伺机行窃,见该村一街道东边的一院门未锁,便进该院落,其发现屋内无人,遂用随身带的改锥撬开门锁、进入屋内,从一抽屉内盗窃人民币1000元,从梳妆台的储蓄罐内盗窃一些硬币后离开。其走出该户人家二十米左右,又进入另一院内,发现正对院门的房间屋内无人,遂使用改锥撬开门锁,进入屋内。其发现该屋内存放的均为杂物,便转身离开。其在出门时遇一男一女,后二人在其预逃跑时将其控制并报警。其随身携带的红把、十字头改锥是其买来专门用于盗窃时撬门锁用的。4、被告人黄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3年8月23日指认出张家口市高新区高家屯村平房路东西侧各一处院落系其当日下午入室盗窃的地点。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8月23日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后,随即扣押其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盗窃时使用的改锥一把,现金人民币1100元经被告人黄某辨认后发还给被害人贾云峰,改锥一把已随案移送。除上述列举的证据外,全案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87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1年3月13日,盗窃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9月13日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系与其共同盗窃的人。3、张家口市公安局宁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6月30日,孙某及范某甲、范某乙将伙同被告人黄某盗窃的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与其共同盗窃后逃跑的人叫黄某,并供述黄某的基本信息、暂住的旅馆地址,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信息对被告人黄某曾暂住的旅馆进行布控,但被告人黄某未回该旅馆,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进行网上追逃。2013年8月23日,贾某与妻子姚某抓获进入其家中行窃的被告人黄某,后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黄某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5月10日,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张某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独自或伙同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间分别在张家口市不同区域内实施入室盗窃六起,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间实施入室盗窃三起,本院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的盗窃手段、盗窃数额、盗窃次数等情节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事先预谋,事中分工配合,事后分赃,属于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黄某在2007年曾有盗窃罪的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发现的、其与被告人张某共同盗窃被害人张某家的罪行,经查证属实,其对该起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与被告人黄某共同盗窃被害人王某家的罪行,查证属实,其对该起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揭发被告人黄某盗窃被害人陈某家手机一部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盗窃所得赃款均有部分已返还给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振洲审 判 员  司会兰代理审判员  王慧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