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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孙维贵、陈永美等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贵,陈永美,杨祥美,孙计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孙中奎,徐宪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孙维贵。委托代理人郭宏图,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美。委托代理人郭宏图,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祥美。原告孙计强。法定代理人杨祥美(系原告孙计强母亲),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郭宏图,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东路71号山推大厦13楼。负责人蒋令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书静,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中奎。第三人徐宪春。原告孙维贵、陈永美、杨祥美、孙计强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孙中奎、徐宪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维贵、陈永美、杨祥美、孙计强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贵、陈永美、杨祥美、孙计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宏图、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书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中奎、徐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贵、陈永美、杨祥美、孙计强诉称,四原告系死者孙善怀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8月1日,第三人孙中奎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邹城市石墙镇羊绪东村种子站十字路口处,与孙善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善怀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孙计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善怀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孙中奎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涉案第三人孙中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邹城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2013)邹人调民字第320号调解协议书确认,第三人徐宪春在交强险额外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000元。后四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交强险赔偿事宜,均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计强医疗费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因摩托车驾驶人孙善怀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第三人孙中奎、徐宪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1时,第三人孙中奎无证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邹城市石墙镇羊绪村种子专营店十字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善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孙善怀及乘车人原告孙计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第三人孙中奎弃车逃逸。孙善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20分死亡。事故当日,原告孙计强被送至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治疗,支出医疗费4975.1元。同年8月28日原告孙计强转至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395.65元。该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中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善怀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计强无责任。2013年8月13日,经邹城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四原告与第三人孙中奎、徐宪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1、徐宪春在交强险外支付死者孙善怀家属孙维贵、陈永美、杨祥美、孙计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必要支出、财产损失等其他各项费用,及在交强险外支付孙计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合计140000元整。2、死者孙善怀家属孙维贵、陈永美、杨祥美、孙计强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项目及数额,自行向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进行主张,放弃对徐宪春、孙中奎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赔偿的权利。3、双方车辆的停车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由各自垫付。4、双方互不申请保全查封对方肇事车辆。5、死者孙善怀家属孙维贵、陈永美、杨祥美、孙计强对驾驶员孙中奎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不申请追究其刑事责任。6、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各方民事权利义务终结,再无其他任何纠纷。”该调解协议书现已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因交强险内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鲁H×××××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第三人徐宪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善怀父亲为原告孙维贵,母亲为原告陈永美、妻子为原告杨祥美、儿子为原告孙计强。本院认为,第三人孙中奎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孙中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主张第三人孙中奎存在无证驾驶和逃逸的情形,因此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于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主张驾驶人员事后逃逸不予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事故应认定为保险事故,原告孙计强受伤及孙善怀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赔偿。现四原告与第三人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计强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维贵、陈永美、杨祥美、孙计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