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翁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041号原告:翁某,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77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翁怀圣,现年12岁,目前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不愿工作,家务事也不愿做,经常回娘家居住,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原、被告分居已有四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夫妻离婚;2.婚生子翁怀圣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赵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翁某所举证据,本院对翁某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翁某与赵某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0日,翁某与赵某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翁怀圣。近年来,翁某与赵某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20日,翁某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翁某与赵某自愿领证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且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双方虽有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