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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安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安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西关大街。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安某,女,1994年1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前屯村***号。2013年6月3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12日释放。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安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保定市经营的西西里酒吧的大厅里发现了一把由射钉枪改造的手枪,便放到西西里酒吧的办公室里收藏了起来。2013年5月28日李某甲将手枪取出后交给被告人安某保管。安某将手枪放入租住的保定市秀兰新畿铺B2单元2102室的双人床的床箱里。2013年5月31日案发枪支被扣押。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载明:“送检疑似手枪射击原理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送检疑似手枪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证言,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安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安某系从犯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安某持枪时间短,亦不是枪支所有人,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亦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安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