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商辖终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扬州杰英特日化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李川、李正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杰英特日化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李正林,李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商辖终字第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杰英特日化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原审被告李正林。原审被告李川。上诉人扬州杰英特日化有限公司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商辖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法律规定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发放贷款10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贷款由原审被告李正林、李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涉案的上述合同中均订有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了由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订有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了由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鉴于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顾国先审判员 杨庆生审判员 赵一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