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山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崔玉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玉柱,男,1988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玉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崔某1(另案处理)在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摩登街大商超市门口,因故与被害人姬某及其朋友拜盼盼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崔玉柱、抄软兴、崔某1和崔某2(三人均已判刑)将姬某打伤。经鉴定,姬某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崔玉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崔某1(另案处理)在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摩登街大商超市门口,因故与被害人姬某及其朋友拜盼盼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崔玉柱、抄软兴、崔某1和崔某2(三人均已判刑)将被害人姬某打伤。经鉴定,姬某伤情为轻伤。2013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崔玉柱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崔玉柱家属与被害人姬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姬某各项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姬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玉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姬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拜盼盼、抄软兴、崔某1、崔某2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自首证明一份、证明二份、辨认笔录,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伤)字(2013)8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2013)山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玉柱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姬某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玉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玉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玉柱已和被害人姬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崔玉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属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玉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