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邵德平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672号原告邵某,居民。被告张某,居民。原告邵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13年7月12日向我借款21000元并承诺8月9日前还款。同年9月9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000元并商定10月9日前还款。原告在借款到期多次催要未果后,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邵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7月12日、9月9日借条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借原告邵某现金31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邵某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邵某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整),于2013年8月9日还清。借款人:张某,2013年7月12日。”同年9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邵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于2013年8月9日还清。借款人:张某,2013年9月9日。”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借条及原、被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邵某两次借款共31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应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邵某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2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借款31000元。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邵某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司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