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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铭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为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2013年9月24日因吸毒被胶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月10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黄岛区山东XX大学西边的一个小山上,在其驾驶的鲁BDB1**号黑色江淮瑞风越野车内,容留张某某、荆某吸食冰毒1次。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黄岛区黄浦江路某宾馆二楼一房间内,容留荆某吸食冰毒1次。2013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黄岛区某大酒店1019房间,容留张某某、荆某吸食冰毒1次。2013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黄岛区其女朋友丁某某的租房处,容留张某某、荆某吸食冰毒1次。综上,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共计7人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户籍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查获后,经进一步审查,又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破经过,证人荆某、张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查获后,又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