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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彭明友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明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90号罪犯彭明友,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2)黔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明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明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彭明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明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4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闯(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