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二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与杨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杨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667号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负责人:于爱华,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素格,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厚军,该行职员。被告:杨丕,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与被告杨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银行委托代理人张素格、崔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银行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杨丕向我行申请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7日,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要在利率7.5‰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特别约定如出现违约,贷款人按本金的日2‰收取违约金。用被告名下位于深州市贸易城常青市场门店一处(房产证号为:深房证字xx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深国用(2009)第xxxxxxx号)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为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013年5、6月份的利息,自2013年6月21起至今的利息未付,我方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我方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和违约金。被告杨丕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的过程和内容;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该担保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第xxxxx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被告贷款的时间、金额、利率、罚息、违约金、抵押担保等条款;2、抵押物品清单一份,载明:抵押房产的座落、面积、价值;3、房屋和土地的他项权证,用以证明抵押房地产已在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已履行给付被告贷款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认证如下:该四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诉求,且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本院经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杨丕在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原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7日,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在7.5‰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特别约定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出现违约,贷款人按本金的日2‰收取违约金。用其名下位于深州市贸易城常青市场门店一处(房产证号为;深房证字xxxx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深国用(2009)第xxxxxx号)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支付了2013年5、6月份的利息,自2013年6月21起至今的利息未付。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日2‰的违约金。另查明:衡水市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更名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杨丕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现被告拖欠利息已达七个月之久,原告现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障贷款能及时收回,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息和罚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杨丕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2元,由被告杨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红丽审判员 李泽术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