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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吴定燕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吴定燕,张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龙商特字第5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负责人:汤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欢、周陈新。被申请人:吴定燕。被申请人:张瑜。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称:被申请人吴定燕、张瑜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吴定燕、张瑜作为抵押与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签订编号为WZZX12S12003120111-2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吴定燕、张瑜以登记在其共同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南小区5幢101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64650、0646**号)的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财产,自愿为抵押权人与被申请人吴定燕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并取得他项权证。2012年8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定燕签订编号为WZZX12S1200312011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9%,分期付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次付息,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每季20日,合同逾期后逾期息以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计收50%。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申请人吴定燕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此后,被申请人吴定燕仅归还贷款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于2013年8月16日扣收利息445.29元,于2013年9月21日扣收利息0.27元。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剩余的利息至今分文未还。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裁定:1、对被申请人吴定燕、张瑜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南小区5幢101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64650、0646**号)的房屋即抵押财产予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1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贷款100万元及其利息;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被申请人吴定燕、张瑜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与被申请人吴定燕、张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申请人吴定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借款人吴定燕未按约偿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借款人吴定燕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吴定燕未能按照编号为WZZX12S1200312011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已成就《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现申请人要求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吴定燕、张瑜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南小区5幢101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64650、0646**号)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为吴定燕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的期间内向申请人融资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度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以其抵押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吴定燕、张瑜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南小区5幢101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64650、064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WZZX12S12003120111-2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6900元,由被申请人吴定燕、张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诸朝臻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