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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侯加旺与孟勇,张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加旺,孟勇,张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355号原告侯加旺,男,1973年6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皇甫斌、张志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勇,男,1956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牛志超,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73年3月11日生。原告侯加旺与被告孟勇、张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加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斌、张志强、被告孟勇的委托代理人牛志超、被告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份,被告孟勇承接被告张军发包的宿迁华远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华远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院墙、食堂、宿舍等工程委托给原告承建,合计工程款约50万元,后被告孟勇给付原告工程款1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实宿迁华远商贸有限公司部分工程由原告承建,下余款项37万元二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勇辩称,原告经其介绍并承建涉案工程属实,但被告孟勇不是其上手承包方,仅是涉案工程钢结构厂房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委托承建或转包关系,被告出具的证明也并非结算单,仅是表述工程的大约款项,经被告孟勇支付给原告的12.8万元是其帮助原告从建设方领取,原告最终应和业主结算。故被告孟勇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张军辩称,与原告及被告孟勇均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该涉案工程系与案外人殷言安签订施工合同,且工程款已于2年前给付完毕,不应再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案外人殷言安与被告张军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张军将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宿迁华远公司的厂房建设等工程发包给殷言安承建。同年1月11日,案外人殷言安与被告孟勇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张军与殷言安是朋友,孟勇、汤国龙请殷言安与张军签订厂房建筑安装合同,殷言安不出资,不参与建设工程,孟勇、汤国龙负责出资、承建施工账务由孟勇、汤国龙与张军结算,合同开始实施给付殷言安劳务费2万元。后被告孟勇将华远公司除钢结构以外的土建及附属工程均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5月10日,被告孟勇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1月份,孟勇承接宿迁华远商贸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院墙、食堂、宿舍……等工程委托给侯加旺承建,合计工程款约50万元,已支付12.8万元,尚欠37万余元工程款至今宿迁华远商贸有限公司未付给侯加旺。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孟勇、张军给付工程款37万元。另查明,被告张军发包与案外人殷言安的华远公司建设工程已施工完毕,经结算,工程总价款79万元,被告张军已向案外人殷言安支付完毕。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孟勇作为华远公司建设工程实际施工方,将涉案工程中院墙、食堂、宿舍等土建及附属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侯加旺施工属违法分包行为,原告与被告孟勇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原告已按被告孟勇委托要求完成了相应工程,被告张军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已向承包方殷言安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证明原告所实施的建设工程业经工程发包方张军认可,则被告孟勇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孟勇辩称,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仅是原告与发包方张军的工程介绍人,且被告孟勇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并非结算清单,所涉工程款项只是约数,故其不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原告对被告孟勇仅是工程介绍人的辩解予以否认,且被告孟勇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了所载明的工程项目系被告孟勇委托原告承建,证明中所述及的尚欠工程款项虽为“37万余元”,但可以证实原告未获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至少在37万元以上,原告就其承建工程要求被告孟勇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7万元整,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故对被告孟勇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军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加旺给付工程款37万元。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孟勇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3010400038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审 判 长  李德山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人民陪审员  白玉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瑞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