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7月18日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2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郝志江,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郝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1时许,大城县堤北村的付某甲、付某丙等人在本村街上行走中与被告人陈某相遇,因琐事付某丙与陈某发生口角并互殴,陈某持刀捅伤付某丙腹部等处,致付某丙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亲属与被害人付某丙达成调解协议,付某丙对陈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丙陈述、证人付某甲、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大城县公安局对陈某的讯问笔录及大城县公安局流标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的相关情节有本院(2010)大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陈某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付某丙身体健康,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并此次伤害系持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罪行,系自首,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陈某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五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永勤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张洪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月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