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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二手手机、电脑商贩,住合肥市(户籍地涡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1日以肥西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凌晨,马某、王某甲、胡杰、潘坚强潜至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路“科创电脑”盗窃戴尔、恵普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次日上午张某(另案处理)在明知马某等人从事盗窃活动的情况下,仍带马某到合肥鼓楼商厦附近找到被告人赵某,为马某销售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被告人赵某在明知该笔记本电脑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1100元的低价购买了戴尔笔记本电脑与惠普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0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建议给被告人赵某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马某、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退赔被害被盗物品,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日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