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与张玉春、杨宝光、谢宝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张玉春,杨宝光,谢宝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津围公路西侧。负责人李彪,行长。委托代理人从立国,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张玉春。被执行人杨宝光。被执行人谢宝亮。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与被执行人张玉春、杨宝光、谢宝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宝民初字4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9268.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8元、执行费639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玉春交纳了执行费639元,诉讼费528元,尚有49268.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执行,查明三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玉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执字第30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忠助理审判员 戴英军助理审判员 陈 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永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