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刑执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汪孟国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孟国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马刑执字第00119号罪犯汪孟国,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以(2010)郊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汪孟国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汪孟国不服,提起上诉,案经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20日以(2011)铜中刑终字第0000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汪孟国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能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孟国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8月以来,先后获监狱奖励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监服积一次,分别为:2012年4月表扬,2012年度评为监狱服积分子,2013年12月表扬一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孟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孟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伟审 判 员 曹宁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