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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轩力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轩力贸易有限公司,叶宝炎,周清平,周华瑞,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汪鹏,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春花,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轩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叶宝炎,总经理。被告叶宝炎,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清平,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华瑞,男,1959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华瑞,董事长。被告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华瑞,总经理。被告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华瑞,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轩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轩力公司)、叶宝炎、周清平、周华瑞、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第一钢市)、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朝朝翔公司)、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泓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轩力公司、叶宝炎、周清平、周华瑞、第一钢市、朝朝翔公司、泓元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轩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原告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向被告轩力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该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条款第四条约定,贷款的计、结息周期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原告对被告轩力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若因被告轩力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轩力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9月17日,被告叶宝炎、周清平、周华瑞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宝炎、周清平、周华瑞为被告轩力公司履行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8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9月17日,被告第一钢市、被告朝朝翔公司、泓元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轩力公司的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0月19日,被告轩力公司、第一钢市与原告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轩力公司所有的钢材作为质押担保。截止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轩力公司借款本金总额为7,876,8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轩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76,800元;2、判令被告轩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12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1,138,693.94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拖欠本息8,002,889.85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轩力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轩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4、判令被告叶宝炎、周清平、周华瑞对被告轩力公司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第一钢市、朝朝翔公司、泓元公司对被告轩力公司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如被告轩力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处置被告轩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在被告第一钢市处的钢材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轩力公司、叶宝炎、周清平、周华瑞、第一钢市、朝朝翔公司、泓元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轩力公司存在金融授信合同关系;证据2、《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证明原告对被告轩力公司的质押物享有质权;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证明被告叶宝炎、周清平、周华瑞对被告轩力公司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第一钢市、上海朝朝翔公司、泓元公司对被告轩力公司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5、《承兑申请书》,证明原告为被告轩力公司银票垫款7,876,800元;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轩力公司、叶宝炎、周清平、周华瑞、第一钢市、朝朝翔公司、泓元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轩力公司、叶宝炎、周清平、周华瑞、第一钢市、朝朝翔公司、泓元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附则第19条约定,被告轩力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又查明,截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轩力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为7,876,800元,逾期利息126,089.85元均未支付。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被告轩力公司提供质押之钢材的下落及相关物权归属目前尚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轩力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叶宝炎、周清平、周华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轩力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叶宝炎、周清平、周华瑞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被告轩力公司提供质押之钢材的下落及相关物权归属目前尚无法确定,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质押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其主张实现质押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被告轩力公司、叶宝炎、周清平、周华瑞、第一钢市、朝朝翔公司、泓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轩力贸易有限公司、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876,800元;二、被告上海轩力贸易有限公司、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2月17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138,693.94元;三、被告上海轩力贸易有限公司、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876,800元为基数,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轩力贸易有限公司、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00元;五、被告叶宝炎、周清平、周华瑞对被告上海轩力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叶宝炎、周清平、周华瑞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轩力贸易有限公司、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868元,由被告上海轩力贸易有限公司、叶宝炎、周清平、周华瑞、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