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马某某,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窦贵清,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贵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相处近一年后于1990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5月28日生一女儿马某甲,现读大学三年级。原被告结婚时感情一般,被告家在市里,又在华新有工作,而原告是农村来的孩子,被告在心里总是高出原告一等。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在家里没有任何地位,双方很少沟通,没有共同语言。从2005年9月起和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因原告在京唐港工作,分居开始时原告住单位,后来原告在京唐港买了房子,被告一直在丰润区居住。原告每月回家一次看孩子并送生活费,一般是当天来当天走,偶尔住下也不与被告同屋。2008年7月的一天,原告喝醉后回家,被告不让原告进家,无奈原告在旅馆住了一晚,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自此原告坚决要与被告离婚。因考虑孩子正上高中,怕影响孩子学习,在2011年原告才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虽表示同意,但提了要200万的无理要求。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觉得比原告高出一等,反而是原告我行我素,开个玩笑他也当真。被告虽然性格急,但不是脾气暴躁,虽然有时生气吵架时会有脏话,但原告并没有动手打过他。家里的工资都是原告管理,原告定期给被告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甲,现已成年。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主张从2008年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是在海港开发区居住,但回丰润区的家还和被告一起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并生育了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对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应互相体谅,相互包容,增加沟通,积极化解,以维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爽(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