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辉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万某、刘某某、赵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万某,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辉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尹某,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3)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万某、赵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万某、赵某某、刘某某及万某的辩护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为其对象王某手机微信上与被告人万某有暧昧语言,便与被告人万某、刘某某发生吵骂,并约定在辉南镇明德小学门前见面,而后被告人万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携带锹把乘车来到辉南镇明德小学门前,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甩棍,双方发生厮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赵某某、李某甲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万某、赵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无辩解。被告人万某认罪,无辩解。辩护人尹某认为,一、万某与刘某某、赵某某并没有预谋,殴打李某甲有防卫的性质。二、李某甲存在过错。三、万某在本案斗殴中不是组织者,是从犯,起到辅助作用。四、万某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后果较轻。五、万某系初犯。六、万某家属对李某甲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希望法院在对万某定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无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万某、赵某某、刘某某因琐事约定互相斗殴,后双方持械在辉南镇明德小学门前发生斗殴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同时审理查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万某、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李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万某、赵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进行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即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万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属于从犯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起因是由万某而起,被告人万某也与李某甲在电话中约定斗殴地点,并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万某也是积极参与者,故此本院对于万某是从犯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观点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万某、赵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是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万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列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志武审 判 员  张立涛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