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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宋长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黑M871**号解放牌牵引车沿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哈同高速公路465公里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南侧排水渠内发生翻车,致乘车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胸部挤压伤死亡。经富锦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在富锦市中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家属与被告人宋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被害人家属考虑与被告人系亲属关系,不要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其损失,对被告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施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富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佳木斯市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谷 玉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