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二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邓雪平诉三亚利行巴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雪平,三亚利行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937号原告邓雪平,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文山,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彪,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利行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邓雪平诉被告三亚利行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莹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雪平的委托代理人苏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雪平诉称:2012年7月24日,因邓雪平向利行公司购车未果,利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云鹏向邓雪平开具欠条,于2012年8月30日前返还购车款及损失共计30万元。到期后,利行公司未能还款。邓雪平因故起诉,请求判令利行公司返还购车款及违约损失共计30万元。被告利行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邓雪平向利行公司购买巴士车辆一台,并支付首期购车款13万元。邓雪平主张双方约定2008年底交车,利行公司因到期未能依约提供车辆,已同意与其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其损失,并提交孙云鹏于2012年7月24日在利行公司向邓雪平所开具编号0017488的收据上的背书一份,“2012.8.30前归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注:利息:壹拾柒万元整。孙云鹏2012.7.24”证实。因利行公司到期未能给付,邓雪平依法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收据、欠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邓雪平向利行公司购买车辆并支付部分购车款,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到期未能提供车辆,利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云鹏向邓雪平出具欠条,并同意于2012年8月30日之前返还购车款及损失共计30万元,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利行公司应向邓雪平支付购车款及损失共计30万元。利行公司未出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亚利行巴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雪平支付购车款及损失共计3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邓雪平已预缴29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三亚利行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小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