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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冬冬与陈子正、许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冬,陈子正,许灵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陈冬冬。委托代理人:张小兵,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正。被告:许灵燕。原告陈冬冬为与被告陈子正、许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陈冬冬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17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正、许灵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冬起诉称:被告陈子正、许灵燕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子正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如因本次借款发生纠纷,则被告愿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4800元、诉讼费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陈冬冬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子正经营温岭市太平悦庄餐饮会所的事实。3、借条一份、兴业银行取款回单五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陈子正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原告款项来源的事实。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4800元的事实。被告陈子正、许灵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陈子正、许灵燕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冬冬与被告陈子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子正、许灵燕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灵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正、许灵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冬冬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4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陈子正、许灵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恩伟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