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一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周凯与钱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钱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0244号原告:周凯,男,199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第四十中学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理人:何某,女,职业不详,住址同上,系原告周凯母亲。被告:钱坤,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周凯诉被告钱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雷于2014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凯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凯诉称:2013年10月21日下午12时55分左右,钱坤骑电动自行车由合肥市五里庙旧货市场逆向驶入当涂路,与沿当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周凯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头耳受伤,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交通事故处理认定钱坤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周凯无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救护费、门诊费及医疗费5064.48元、护理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38.6元、补课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行车修理费3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计18251.08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钱坤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下午12时55分左右,被告钱坤骑电动自行车由合肥市五里庙旧货市场逆向驶入当涂路,与沿当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周凯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头耳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868.48元,经诊断为右耳廓裂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认定钱坤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周凯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周凯受伤后在合肥翰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补课,花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补课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被告钱坤应赔偿原告周凯的合理经济损失。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周凯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4868.4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护理费用支持住院8天,结合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5602元,以一人护理为标准,计算为585元(6天×3560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160元。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8天,以20元/天,计算为16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补课费有合肥翰文教育专用收据予以证实,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3000元。后续治疗费及自行车修理费因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害,不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为8823.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凯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23.48元;二、驳回原告周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钱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28元,由原告周凯负担118元,被告钱坤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元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