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唐县人。2014年1月7日到唐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4时许,在齐家佐乡全胜峡景区门口,被告人张某某用镐柄将北齐家佐村齐某某打伤。经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净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卫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