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长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张如云与张伟杰、张天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XX,张〇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长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竺修远。委托代理人:竺坚平。被告:张XX。被告:张〇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骆海洋。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XX、张〇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和2014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竺修远,被告张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骆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竺坚平,被告张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骆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月23日早上6时许,原告在两被告家附近寻找自家饲养的鸭子,路经两被告家门前场地上时,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和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接受治疗。现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85446.2元、误工费18381.33元(27572元/年÷12月×8月)、护理费5261.25元(21045元/年÷12月×3月)、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1888.45元。但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888.45元。被告张XX、张〇〇答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2012年1月23日早上原、被告在两被告的家门口发生纠纷,原告自己存在主要过错,两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二、2013年1月23日原告入院检查时表示“没有压痛”,而1月28日检查时又表示“腰椎疼痛”,故原告的腰椎损伤与两被告无关。原告举证及两被告质证如下:1、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份笔录系原告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海宁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拟证明的内容。3、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15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与其没有关联性。4、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误工休息的时间。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诊断证明中载明原告休息的原因是“腰4、5滑移”、“高血压病”,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的休息时间不予认可。5、医药费发票19份和住院费用清单8页,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的医药费情况。经质证,两被告不予认可。6、照片9页,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经质证,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无法反映原告真实的受伤情况。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海宁市公安局许村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6份,分别为许村派出所对张XX、张〇〇、周某某、张AA制作的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张XX、张〇〇的4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周某某和张AA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2、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嘉公司鉴(2012(1321号鉴定文书1份,载明了经鉴定,原告的外伤与腰椎峡部裂、腰椎滑移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轻伤。经质证,原告对其有异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第4、5腰椎峡部裂、腰椎滑移的损伤、右锁骨损伤与涉案打架纠纷有无关联性、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第1、2项无异议,对第3项,认为其中合理的医药费应当区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不合理的医药费两被告不予负担,其余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两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查,该三组证据均为原件,系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中综合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方自行拍摄的照片,无法反映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形,故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6份询问笔录均系许村派出所依职权向涉案纠纷当事人和其他知情人制作的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裁判理由中综合予以阐述;本院调取的证据2,系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形式合法,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原件,形式合法,系该鉴定中心结合原告的病历、影像学资料、病史、医疗费发票等做出的鉴定结论,以及花费鉴定费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3日早上6时许,原告和被告张XX在海宁市许村镇茗山村张家埭6号(即张XX家)门前场地上发生争执,被告张XX殴打原告致其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左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接受治疗,并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1日,原告因第4、5腰椎峡部裂、腰椎滑移,转入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1日。2012年5月24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轻伤,其第4、5腰椎峡部裂,符合腰椎真性滑脱,外伤与腰椎峡部裂、腰椎滑移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3年12月2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1、原告L4、5椎体峡部裂,L4、5椎体滑移系其自身原有疾病,与2012年1月23日被人殴打所致损伤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右锁骨未见骨折等损伤性改变;3、原告于2012年1月23日至2月1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为涉案打架纠纷所需的合理医疗费;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1日至2月21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2012年4月24日、6月5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2012年11月21日在解放军117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为用于其L4、5椎体峡部裂、椎体滑移的诊疗、复查,但是不排除因涉案打架纠纷遭受外力作用致其腰部疼痛等症状的出现或加重,至于双方对打架纠纷所应承担的医疗费比例,可酌情考虑;另,其余门诊医疗费发票缺乏相应的门诊病史记载,合理性无法判断。同时,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发票1份,载明花去鉴定费177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的损伤是由谁殴打造成的?二、原告的哪些损失具有合理性?一、关于原告由谁殴打致伤。原告主张受两被告共同殴打致伤,被告张XX主张其只是拉住原告,打了几巴掌,被告张〇〇主张其并未参与打架。根据海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均载明:许村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张XX与邻居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其打伤;结合许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邻居周某某和张某某儿子张AA均未看到打架发生经过。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XX在许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庭审过程中,均称2012月1月23日早上其在自家门前场地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故本院对张XX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合理性。1、医药费,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2012年1月23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花去的门诊医药费1285元、2012年1月23日至2月1日住院期间花去的医药费5030.81元,合计6315.81元,系因涉案打架纠纷损伤的合理医药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月21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医药费76553.01元,2012年4月24日、6月5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花去的医药费184元,2012年11月21日、12月12日在解放军117医院花去的医药费1470元,合计78207.01元,该部分医药费用系原告用于其L4、5椎体峡部裂,L4、5椎体滑移的诊疗和复查费用,虽然该损伤与涉案打架纠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结合鉴定意见中“不排除因本次打架纠纷遭受外力作用致其腰部疼痛等症状的出现或加重,从而促使这些医疗费的发生”,本院对该部分医药费的参与度酌定为15%,即11731.05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医药费,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18046.86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家务农,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标准25840元/年来计算,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对原告2012年1月23日至2月1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的住院期间14天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原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2012年2月21日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休息时间为3个月,2012年6月5日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诊断原告休息时间为1个月,但是上述诊断证明书中均载明原告误工休息的原因系腰椎滑脱手术或腰椎滑移,以及高血压等疾病,考虑到“不排除因涉案打架纠纷遭受外力作用致其腰部疼痛等症状的出现或加重”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治疗L4、5椎体峡部裂、椎体滑移期间误工时间的参与度亦酌定为15%,即21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35天,对其误工费确认为2477.81元(25840元/年÷365天×35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1045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护理时间,本院对原告2012年1月23日至2月1日住院期间14天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原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2012年2月21日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护理时间为3个月,虽然上述期间系原告治疗腰椎滑脱手术或腰椎滑移而产生,但考虑到“不排除因涉案打架纠纷遭受外力作用致其腰部疼痛等症状的出现或加重”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治疗L4、5椎体峡部裂、椎体滑移期间护理时间的参与度亦酌定为15%,即16天,因此原告的护理时间共计30天,本院对护理费确认为1729.73元(21045元/年÷365天×30天)。4、营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作认定。5、交通费,原告在就医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要,本院结合原告的住所、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和合理性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2554.4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22554.4元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张XX主张其殴打原告的原因是原告在其家门前有跪拜、烧“锡箔”等迷信行为,所以原告在本起打架纠纷中存在过错,由于被告张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张X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2554.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13元,由被告张XX负担256元。鉴定费1776元(已由原告张某某预缴),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18元,由被告张XX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