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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春平与朱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平,朱维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李春平。被告朱维凤。原告李春平诉被告朱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平和被告朱维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平诉称,被告朱维凤因买房缺资金,于2010年8月19日向我借款40000元,每年利息7600元,借用39个月,共计利息25080元。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4700元(其他利息放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维凤辩称,我借原告40000元属实,我从原告处借到40000元后又把钱借给了朱某某,我打了一张40000元借条给原告。在2012年10月左右,朱某某也连本带利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的老公公倪某某,但另行出具借条时原告没有在场,倪某某也没有将原告40000元借条退给被告,具体打了多少钱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朱维凤向原告李春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李春平现金肆万元正(年息7600元正),¥40000---朱维凤---2010年8月19日。”后原告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被告朱维凤向原告李春平出具的40000元借条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朱维凤应向原告李春平偿还上述款。对于原、被之间关于年息7600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于被告朱维凤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所陈述的债务承担未得到原告的许可和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维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平款40000元及利息24700元。案件受理费7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维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元。审判员  吴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