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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玉荣诉季英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荣,季英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李玉荣。委托代理人:潘连山。被告:季英雁。原告李玉荣与被告季英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荣的委托代理人潘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英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荣诉称:2013年5月13日11时30分许,季英雁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临沭县冠山路曹洼村处,与李玉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玉荣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因现场变动,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经治疗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季英雁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季英雁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1时30分许,季英雁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临沭县冠山路曹洼村处,与李玉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玉荣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因现场变动,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属实,责任无法查清。3、医疗费用单据一宗,医疗费17196.93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事故导致原告损伤,花费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单3张300元。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女儿傅廷芬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被告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196.93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1天×70.56元/天=21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8元/天=2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季英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李玉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因现场变动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但原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属实,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属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英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荣医疗费8598.46元、法医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093.68元、伙食补助费124元,以上共计1021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姝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