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程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程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8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人民北路2号—8号。负责人冯国红,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嬿,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倪琳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程适。委托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程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霖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嬿、倪琳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帐号为某号。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多次透支消费,透支本金为167,886.8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67,886.86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3年11月17日的透支利息22,013.47元、滞纳金9,833.81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透支欠款结清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3年12月23日又归还了76.65元,予以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金穗贷记卡本金167,810.21元。故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67,810.21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4年1月17日的透支利息27,848.53元、滞纳金9,833.81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全部透支欠款结清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申请表上的申领人签名确系被告本人所签,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金穗贷记卡本金为167,810.21元,但认为不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来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滞纳金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滞纳金的相关规定来计算。理由是被告在签字时没有看申请表的背面,工作人员没有出示及告知其背面的内容,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故被告对此不知情。针对被告辩称,原告反驳称:被告在申请表右下角签字的上方有明确本人已阅读了解了章程及领用合约,并自觉遵守的文字,并且在申请表的背面就印有领用合约。并且原告的客户经理也提醒被告注意阅读章程及领用合约。另外,在所有银行网站、网店,被告都能查询及阅读到领用合约、章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账号为某号,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透支本金为167,810.21元。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同年11月18日、12月5日、12月9日多次通过挂号信发函至被告申请表上所填联系地址进行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九条约定“……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适用。”,第11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载明“……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章程第十六条载明“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另查明,申请表主卡申领人签名处有被告本人签字,签名的上方印有“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店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以上内容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金穗信用卡催收记录、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催收账户基本信息明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金穗贷记卡,应当慎重地按照自己的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并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否则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利息,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的信用程度。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法不知情,因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的上方明确载明本人已阅读领用合约和章程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等文字,应认定为被告承诺同意相关内容。另外,在申请表的背面就印有领用合约,且领用合约及章程在农业银行的网站、网店都能查阅到,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签字即认可原告章程及合约中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因此被告所辩称的因其不知情而对利息、滞纳金的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67,810.21元;二、被告程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金穗贷记卡暂计至2014年1月17日的透支利息27,848.53元、滞纳金9,833.81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全部透支欠款结清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元,减半收取2,14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67.50元,由被告程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