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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英杰、岳凯、张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岳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8日被运城公安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岳某,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8日被运城公安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8日被运城公安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岳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岳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岳某、张某以被害人李某欠李某某23400元为由,在槐树凹东口将李某强行拉上车(北斗星晋MJS9**),将其带至夏县裴介镇庄稼地,李某某用皮带抽打李某要求其尽快还钱,打完后,9月8日凌晨将李某强行拘禁在禹都大道金马宾馆610房间,直至中午13点民警到达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嫌疑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岳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岳某、张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聊天为由打电话将被告人岳某、张某叫到槐树凹东口,被告人岳某、张某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告知在等被害人李某,因李某欠其款不还。被害人李某出现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强行拉上车(北斗星晋MJS9**),由被告人张某开车,将其带至夏县裴介镇与张良村交界处附近的庄稼地,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打李某,并用皮带抽打了一下,要求其尽快还钱,两小时后被害人李某打电话未能借到钱,被告人李某某要求9月8日中午12时前还钱,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一起在禹都大道金马宾馆对面的夜市吃完饭,9月8日凌晨1时许将李某带到禹都大道金马宾馆610房间,直至中午13点民警接到报案到达现场解救。同时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于2010年借李某某23400元至今未还,李某某多次催要,因没能力还钱,所以一直躲避。对他们的非法拘禁行为,是由于未及时还钱造成的,自愿谅解他们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及事发经过的证据: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3年9月8日13时许,被害人朋友报警称李某在金马宾馆610房间被人非法拘禁。(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它证据:1、报案材料及李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9月7日晚上9点40分左右,我来到槐树凹东口,李某某带了两个人把我强行拉到晋MJS9**车上,他们在车上打我让我低下头,不让我看外面。过了半小时后,车停在一处庄稼地里,李某某让我下车,他边骂我边用皮带打我,让我赶快还钱,再不还钱就把我带到夏县泗交山上,我就答应赶快还钱给他。然后我打了几个电话,两个小时后,我告诉李某某现在太晚了,不好借到钱。李某某就把还钱日期推到9月8日中午12时。到运城之后他们在金马宾馆对面的夜市上吃饭,吃完饭之后他们在金马宾馆610开房把我拉进去,不让我走,一直到民警来。2、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9月7日下午14时左右,我朋友王帅给我打电话,说李某在槐树凹东口出现了。由于李某在2010年时借了我3万多元,期间还了我一部分,还欠23400元。最近两个月李某手机一直打不通,人也联系不上。我接到王帅电话后就赶到槐树凹东口等他。到晚上20时左右我见李某还不出来,就给岳某打电话,叫他和张某过来。我说有个人欠钱老不还,咱们等他会。到21时左右李某一个人从巷子里走出来,我上前朝他面部打了几拳,然后让张某把车开过来,我把李某拉上车。上车后我按住李某的头让他低下,用手打了他头几下,我让张某把车开到夏县裴介坡上张良滩的一处空地上。到了以后,我让李某下车,我用自己皮带打了他一下,问他欠钱的事打算怎么解决。李某打了好几个电话筹钱,但没人答应,我就恐吓他说再不还钱就把他扔到泗交的山里,并限他在9月8日中午12时之前想办法联系还钱。然后我们都上车,来到禹都大道南门口边上的夜市吃饭。到8日凌晨1时左右,我们四个人吃完饭,就在金马宾馆开了间房,我们把李某带到610房间,进了房间我就让他想办法还钱,不还钱的话就不让他走,一直到中午13时左右你们警察过来。3、被告人岳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9月7日晚8点多,我和张某在凤凰小区打扑克,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俩一会去槐树凹东口找他聊天。大约21时30分,我和张某来到槐树凹东口见到李某某后,他说有个人欠他钱一直没要下来,最近手机又关机,今天听朋友说那个人会在槐树凹东口出现,让我和张某陪他等会。过了大概十分钟,欠李某某钱的人过来了,李某某跑过去抱着那个人。然后张某出去把车开过来,李某某把那个人拉上车,我本来计划坐副驾驶位置,但李某某怕对方跑,就让我坐在后排座上,我和李某某把那个人夹在中间。我们开车到盐湖区陶村镇张良村和夏县裴介镇的交界处的庄稼地。李某某让那个人下车,然后他拿皮带在对方脸上抽了一下,让对方赶紧筹钱。过了两个小时,那个人说晚上不好借钱。最后他们商量好还钱日期为9月8日中午12时之前。之后我们开车来到禹都大道金马宾馆对面的夜市上吃饭。到8日凌晨1时左右,我们四个人吃完饭,就在金马宾馆开了间房,我们把那个人带到610房间,进了房间李某某就让对方想办法还钱,不还钱的话就不让他走,一直到中午13时左右你们警察过来。4、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9月7日晚8点多,我和岳某在凤凰小区打扑克,李某某给岳某打电话说让我俩一会去槐树凹东口找他聊天。大约21时30分,我和岳某来到槐树凹东口见到李某某后,他说有个人欠他钱一直没要下来,最近手机又关机,今天听朋友说那个人会在槐树凹东口出现,让我和岳某陪他等会。过了大概十分钟,欠李某某钱的人过来了,李某某跑过去抱着那个人。然后李某某让我把车开过来,他把那个人拉上车,岳某和李某某把那个人夹在中间坐在后排座位上。我们开车到盐湖区陶村镇张良村和夏县裴介镇的交界处的庄稼地。李某某让那个人下车,然后他拿皮带在对方脸上抽了一下,让对方赶紧筹钱。过了两个小时,那个人说晚上不好借钱。最后他们商量好还钱日期为9月8日中午12时之前。之后我们开车来到禹都大道金马宾馆对面的夜市上吃饭。到8日凌晨1时左右,我们四个人吃完饭,就在金马宾馆开了间房,我们把那个人带到610房间,进了房间李某某就让对方想办法还钱,不还钱的话就不让他走,一直到中午13时左右警察过来。5、照片四张,证实被害人指认作案车辆、房间及面部受伤情况。6、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发还晋MJS9**北斗星汽车情况。7、金马宾馆住宿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8日李某某在金马宾馆登记房间情况。(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岳某、张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四)其他证据:1、借条,证实被害人李某借被告人李某某款情况。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某某、岳某、张某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岳某、张某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岳某、张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岳某、张某为索取合法债务,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存才审 判 员  王秀丽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芳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盐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李某某、岳某、张某受送达人送达人王存才、李芳君送达时间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