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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方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某),男,1973年5月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云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经云霄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由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伟凌、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方某乙在东厦镇船场村高速公路云霄出口处因摩托车载客争抢客源发生争执,后两人互殴。被告人方某甲动手打向被害人方某乙的嘴部,致使其两颗上牙脱落。经云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乙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方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明知被害人方某乙的胞弟方某丙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民警调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赔偿被害人方某乙人民币7500元,并取得其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证人方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因琐事与他人互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方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士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方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余艳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