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文安县史各庄镇北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诉张双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村南公路北大队大院面积的一半,南房三间,北房七间,门窗俱全,承包期限自2007年5月30日到2012年5月30日止,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但是合同到期后,在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拒不清除大院内的货物。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8日内将大院内货物清除,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清除货物,由此也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在原告大院内的货物,并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合同虽然到期了,但是被告有优先承包的权利。2012年12月28日裴某某给了被告一份合同,因被告要求承租5年,但原告仅同意出租1年,所以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另外,被告转给了原告某某村委会会计冯某某15.6万元,应该村会计已经把钱交给原告了,当时原告村党支部书记同意被告承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某村委会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2年5月30日已经届满。证据二、2012年12月31日原告某某村委会“两委”会记录和2013年1月1日村民代表会记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被告虽然继续使用该争议院落,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纳相应租金,之后原告重新召开会议对争议的院落进行招投标。证据三、2013年1月19日原告某某村委会“两委”会记录一份,证实于开会当日将争议的院落另行租给李某某。证据四、2013年1月4日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已经通知被告限期清空院内的物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某某村委会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给过被告,但村里和镇上都说给调解。被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给付被告的协议书一份,证实争议的院落原告同意继续承包给被告。证据二、2013年1月8日农村信用社打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交给原告156000元的房租。原告某某村委会对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原告交给被告的,但是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后来原告又公开投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不清楚。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系原告某某村委会关于争议院落向被告催交承包费、公开招投标的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相关记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且该协议书中并没有原、被告签字或盖章,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交纳的租金,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某某村委会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村南公路北大队大院面积的一半,南房三间,北房七间,门窗俱全;承包期限自2007年5月30日到2012年5月30日止;乙方不许建永久性建筑,承包期满后,乙方附属物一律拆走。之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续租相关事宜,因双方对租赁期限持不同意见,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但争议院落继续由被告使用。被告张某某在租赁期限内在租赁的院落内修建了房屋,在租赁期届满后,没有拆除房屋,房屋内仍存放着物品。2012年12月3日,原告召开村“两委”会议决定对被告未按期交纳承包费采取相应措施。2013年1月1日,原告召开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商议对争议院落重新发包。2014年1月4日,原告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将租赁大院内的货物清除。2013年1月19日召开竞标大会,李某某中标,取得了该院落的承租权。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村委会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签订续租协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因期限届满而解除。被告虽继续使用租赁物,但被告未向原告继续交纳租赁费,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于1月8日内将租赁物内的货物清除,视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还原告,并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但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1月19日,被告使用期间的租金应按原合同履行。关于原告另行投标后租金交纳事宜,自李某某中标之日起,争议院落使用权由李某某享有,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某某交纳租金的权利。被告辩称,被告已将租金汇入原告村会计冯某某银行账户内,并称原告村党支部书记同意被告继续承包,但原告某某村委会不清楚汇款原因,且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将租赁物(某某村南公路北大队大院面积的一半,南房三间、北房七间)返还给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并将租赁物恢复原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1月19日租赁费8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10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某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