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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韩X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男,1994年X月X日出生,回族,葫芦岛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2013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晚22时许,李X、马X、张X三人在马X位于龙港区玉皇商城X公寓的504房间内喝酒。期间李X在QQ上跟同学李XX聊天,聊天过程中与李XX的对象涂X发生口角,互相辱骂,而后双方约定在连山区三角公园聚众斗殴。约定地点后,涂X打电话找到刘X,让其帮忙打架,当时刘X、张XX、王X、刘XX、韩X等人在一起,便一起赶到三角公园附近找涂X,人员聚齐后,涂X给李X打电话得知李X并未到三角公园,双方又约定在龙港区玉皇商城X歌厅门前聚众斗殴。随后刘X跟涂X等人一起打车到玉皇商城X歌厅门前,车行驶到高把屯铁路附近时,李XA携带用麻袋装好的工具与涂X汇合。期间刘X向张XX、王X、被告人韩X乘坐的出租车发了一袋工具。涂X、刘XA、王X、李XA、张XA与被告人韩X各拿工具在龙港区玉皇商城金店KTV门前见面,并发生械斗,期间涂X、李X被打倒。2013年3月4日,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X头部外伤致额部左侧头皮挫伤,左侧额骨骨折伴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大于20毫升),其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李X右下肢外伤致右小腿上段外侧一处片状下淤血,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6月18日,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X头部外伤致左顶部软组织挫伤,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已提存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涂X、刘X、王X、张XX、刘XX的供述,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韩X一方致被害人李X重伤,应当共同对该后果承担责任,均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韩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人民陪审员  陈 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