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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苏君、戴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君,戴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王苏君。原告戴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苏君、原告戴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君、原告戴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君、原告戴毅诉称,2012年9月16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戴毅驾驶原告王苏君所有的车牌号为津B×××××号轿车在海河东路假日饭店门前左转驶入海河东路,车前部撞上津H×××××号小客车右前部,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戴毅负全责。津B×××××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都上了,所以给对方津H×××××号小客车车辆修理的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津H×××××号小客车车辆修理费4500元,该车车主起诉过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结果是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判决戴毅赔偿修理费2500元,这些钱都已经给完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向二原告赔付修理费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对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我方出险时给车辆定损为2800元,对方车辆一共赔付了4500元,本公司认为有加价,我们还是坚持原来定的价格。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6日14时30分,戴毅驾驶津B×××××号轿车在海河东路假日饭店门前左转驶入海河东路,车前部撞案外人崔×所驾的津H×××××号小客车(所有人系崔×)右前部,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戴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戴毅、王苏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4500元,本院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崔×修理费2000元;戴毅赔偿崔×修理费25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已履行。津B×××××号轿车系王苏君所有,王苏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系王苏君,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戴毅给付崔×的车辆修理费2500元,被告以辩称为由进行抗辩。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和开庭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苏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对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且已履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戴毅驾驶津B×××××号轿车在海河东路假日饭店门前撞案外人崔×所驾的津H×××××号小客车,造成双方车损,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履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王苏君、原告戴毅津H×××××号小客车修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麒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