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吴明万与钟秋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万,钟秋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7号原告吴明万,男,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被告钟秋莲,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邓少琳。委托代理人区晓华,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钟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钟秋莲赔偿原告合计8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60元、陪护费350元、误工费7104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失费200元);2、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详见起诉状)。被告中国人寿公司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详见附表)。被告钟秋莲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钟秋莲驾驶粤YUH2**号轿车与原告吴明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明万、张元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秋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前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2、门诊复查、出院带药;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钟秋莲支付。原告支付了伙食费350元。被告钟秋莲驾驶的粤YUH2**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6984.78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吴明万的损失合共6984.7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34.78元予原告吴明万。被告钟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984.78元予原告吴明万。二、驳回原告吴明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秋莲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50元应按照50元/天计算6天。原告诉求7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0元。15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三陪护费350元350元应按照50元/天计算6天。原告诉求7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60元6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6224.78元7104元不认可,原告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应该提供纳税证明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实际收入,其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平均工资为5047.12元/月÷30天×37天(住院7天+全休一个月)=6224.7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2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原告伤情未达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合计6984.78元 来自: